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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卓**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受理李*(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李*在福建卓**有限公司承建的首占新区实验幼儿园工地拆架子时,不慎从1.8米的高处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6、7、8、9、10、12肋骨骨折等。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进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A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主体资格;

A3、《疾病证明书》;

A4、《CT检查报告单》,A3—A4证明李*受伤事实;

A5、杨**《询问调查笔录》;

A6、刘**《询问调查笔录》;

A7、王**《询问调查笔录》;

A8、骆**《询问调查笔录》,证据A5—A8证明李*在原告承建的首占新区幼儿园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A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A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A10—A11证明被告向原告项目部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

A1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向原告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据复议决定文书记载,被告是向所谓的“首占幼儿园项目部”现场施工员送达,从而导致原告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而复议机关也无视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分包单位的证据,也未审查被告在送达方面的程序违法问题,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证如下:

B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李进受伤作出原告系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B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B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分包单位的身份状况以及分包单位具有手脚架作业资质;

B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有关脚手架原告已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第三人受伤应由该分包单位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首占幼儿园项目部”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首占幼儿园项目部现场施工员王**签收了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非工伤情形,因此被告依据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未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5-A8形式真实性及收集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被调查人的身份均有异议,原告对杨**、刘**的身份不了解,王**、骆**非原告公司员工,笔录中体现原告为工程总包,原告已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证据A9形式真实性与程序合法性无异议;证据A10、A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向原告法定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送达,也未经原告授权代理人签收;证据A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B1、B2、B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工伤认定阶段作为证据提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原告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其中证据B4虽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但该证据体现的争议恰涉及被告在工伤认定中送达的效力这一焦点问题,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资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以其于2014年4月10日14时许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长乐市首占新区实验幼儿园工地外架上摔落受伤导致肋骨多处骨折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当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致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嗣后因该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被告还于2014年5月16日向“首占新区实验幼儿园项目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由“王**”签收。被告遂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对杨**、刘**、王**、骆**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予以确认,并自认其未对原告的注册地址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原告的注册地址送达过《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注册地址、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核实,而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所送达地址并非原告法定注册地址、主要经营场所,也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授权代理人或负责收件的部门、个人签收,因此被告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即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中应该保证用人单位对争议问题享有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的上述送达方式未能保证原告及时行使其法定权利,因此,被告仅依据其行政程序中现有的材料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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