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州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黄**,第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史*与福州开**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被公司派遣至福建**有限公司所承接的福州市罗源县**公司碧里作业区3号泊位和福州市罗源**公司碧里作业区4号、5号泊位港口装卸服务项目,从事生产现场装卸服务工作。2014年5月11日6时50分左右,史*在碧里作业区4号泊位港口停靠的船舶舱底驾驶转载机作业过程中,因装载机缺水,史*站在装载机上接过工友递给的一桶水准备给装载机加水时,没站稳从2米多高的装载机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踝部挫伤。结论是:史*受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福州开**有限公司提出举证说明,该单位未能提供史*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及所依照的有关法律法规。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投诉书,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A1-A2证明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3、史*身份证复印件;A4、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据A3-A4证明史*的身份情况;A5、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史*受伤情况;A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8、罗源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史*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史*的受伤过程;A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送达;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信息,证明被告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原告举证;A11、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A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信息,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史*,原告于2014年11月已知悉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开发区正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背操作规程行为,对其自身受伤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直至第三人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知悉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来承担。

原告福**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劳动者史*在原告福州开发区正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1、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史*提交的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明确表明了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史*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史*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详细写明了受伤的过程,为了核实史*的受伤情况,罗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对史*的工友霍超凡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的内容确认了史*与霍超凡的工友关系以及二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二人是在罗源**有限公司碧里作业区4、5号泊位港口从事装卸服务工作,这与《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相符。霍超凡作为史*受伤时的在场人,在笔录中还详细陈述了史*在2014年5月11日在工作场所碧里作业区4号泊位港口船舶舱底进行清仓作业时脚部受伤的过程及伤后的处理情况。史*5月11日受伤当天在罗**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也印证了史*受伤的事实。可见,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史*在作业过程中是否违背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其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史*工伤认定过程中,审查、受理、调查、举证、认定、送达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开展。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受理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9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通过EMS邮政速递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及11183客服电话可以查询到原告于9月18日签收,但原告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史*不是工伤进行举证。被告根据史*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取得的证据,于10月30日作出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政快递于11月5日送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及11183客服电话均可查询到原告的签收情况。原告起诉状中称直到史*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才知悉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请福州**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兴述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背操作规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是否违背操作规定并不影响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及邮政快递网上查询单,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作出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原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直至第三人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知悉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8-A10是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其授权委托,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A11、A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史*对被告、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A8-A10,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工伤认定相关工作统一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这不影响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证据A10可以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送达原告。证据A12可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原告。对于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史*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派遣第三人至福建**有限公司所承接的福州市罗源县**公司碧里作业区3号泊位和福州市罗源**公司碧里作业区4号、5号泊位港口装卸服务项目,从事生产现场装卸服务工作。2014年5月11日6时50分左右,史*在碧里作业区4号泊位港口停靠的船舶舱底驾驶转载机作业过程中,因装载机缺水,史*站在装载机上接过工友递给的一桶水准备给装载机加水时,没站稳从2米多高的装载机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踝部挫伤。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1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30日,被告作出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1月5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福**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史*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从事生产现场装卸服务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背操作规程行为,应对其自身受伤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罗人社伤(认)字(2014)第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开发区正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