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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铨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仓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0月14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33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仓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5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林*伙同第三人蔡*、连**及其他亲友等人不顾原告的坚决反对和极力阻止,用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位于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观音亭机砖地(靠义序路)的房屋,造成原告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的房屋毁损,直接经济损失三万余元人民币。事发时,原告即报警求助。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及其所属的盖**出所提出控告,并将案发时的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林*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做出处理,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同年6月,在原告对被毁坏的房屋修复后,第三人林*的亲属连**、林**以损坏该房屋房门的方式强行侵入并占用该房屋。原告就该案向被告及所属的派出所报警并提出控告,要求被告依法处理第三人连**、林**的违法侵害行为,但被告对此没有任何作为,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仍在持续中。该房屋是16年前,原告在村队重新分配的“口粮地”上修建的。16年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管理维护,并进行重大修缮。房屋所涉及的水电费、房屋修缮费等相关费用等均由原告支付。前期,原告用该房屋经营日杂店以维持生计,2007年9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以贴补家用。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及其项下的“口粮地”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或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林*、蔡*、连**故意毁坏财产案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连**、林**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在向被告报警后,提交的控告书及法律意见书均体现其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已以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因此,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已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以刑事案件受案,后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的行为属于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进行的刑事诉讼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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