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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台娱乐城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叶**同志2013年11月6日受雇于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18时30分至次日2时00分。2014年3月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在琴台会商务会所内,叶**在搀扶会所领班符**时,被符**的脚绊倒摔伤,导致叶**牙齿32111冠折。叶**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A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A4、疾病证明、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A5、福建省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证、工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A6、照片、影像资料,证明受伤害事实;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A8、劳动保障监督询问笔录,A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10、调查取证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11、关于叶**摔伤大道情况说明、日销量表、影像资料,12、证人证言,证明用人单位举证的材料;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送达。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工作,当晚第三人属于休息时间,在进入原告经营场地之前,第三人实际上在外与友人共进晚餐并饮酒。2、虽然第三人当晚在原告经营场地摔倒,但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身着便装,不是工作服。原告属于娱乐经营场所,原告对服务员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牌有着明确的制度规定。3、第三人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摔倒。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陈述”在工作期间,领班符**喝醉酒,股东向博叫本人去扶她”并不是事实。2014年3月2日晚上,符**也属休息时间,当晚符**和第三人一起在经营场所之外饮酒之后陪同朋友回到原告经营场地消费。虽然第三人系在工作场地摔倒,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不予认定工伤。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并没有依法对本案事实进行核实调查,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根据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于次日即作出被诉决定,并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之程序规定。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适用该项规定明显有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州**台娱乐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认定工伤决定书;B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据B1、B2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程序合法;证据B3、日销量表,证明2014年3月2日第三人叶**和符**都属于休息日,没有安排工作;证据B4、关于叶**摔伤的情况说明及影像资料,证明第三人并未身着工作服,不属于工作时间;证据B5、证人证言,证明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交王福官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详细了解本事故的情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在举证期间提交的举证材料并不能证明叶**非因工受伤。根据调查表明,琴台会商务会所内的工作人员在上班工作期间并末着统一的公司制服及佩戴工作牌,在举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对此次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而叶**受伤时间符合其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处于工作场所、导致其受伤的原因符合其工作职责。据此,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叶**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受伤经过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A6只能证明事发当天晚上第三人确实受伤了,但视频可以看出受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未身着工作服,不属于上班时间。对证据A7-A9及A1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授权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A8中的询问笔录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证据A10只能证明被告到现场拍过照,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证据A11、A12可以证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受伤。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B3只是简单记录了一些名字与相关信息,并没有其他的签名,无法证明事发时是休息时间。证据B4只是单方陈述,并无证明效力。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据B5中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叶**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A1-A3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6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原告场所,因搀扶领班符**摔伤的事实。对于证据A7-A9及A13的合法性,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工伤认定相关工作统一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这不影响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证据A8、A11、A12及B4,结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原告场所,第三人因搀扶领班符**摔倒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B1、B2是本案被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B3、B4同被告提交的证据A11,可以证明第三人及案外人符**在原告场所摔倒,且摔倒时未着公司制服亦未佩带工作牌的事实。但《日销量表》中所注的”休”与”体”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因身体不适而休息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依照原告会所规章制度”请迟请假必须由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请迟请假”的规定而请假休息、当天无需上班的事实。

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叶**在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18时30分至次日。2014年3月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与会所领班在外吃完晚饭回到琴台会商务会所,在会所内搀扶会所领班符**时被绊倒摔伤,摔伤时第三人未着公司制服亦未佩带工作牌,原告在其《日销量表》中记载第三人与领班符**当晚休息。经诊断,叶**牙齿32111冠折。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6日被告受理,8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人叶**在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随同领班外出吃晚饭致上班迟到,但其受伤害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亦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而且,第三人系为搀扶会所领班符**时被绊倒摔伤。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至于第三人未请假而上班迟到,以及未着公司制服亦未佩带工作牌等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未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的60日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琴台娱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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