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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晋**械加工厂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向生,第三人向将来的委托代理人向天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向将来在福州市晋**械加工厂生产车间内上班时,到了12点下班时间,由于接班人员没有按时来接班,向将来继续操作机台。突然间,福州市晋**械加工厂与福州**贸公司之间的隔墙突然倒塌,造成向将来被倒塌的墙体压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术后。向将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将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受伤害职工身份材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A3、疾病诊断材料,证明第三人因本案原因受伤后送医院治疗;A4、申请人身份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其父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A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A6、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机关在第三人申请材料补齐后依法作出具体行政为。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在受理本案后依法作出的相关材料并依法送达了原告。A9、用人单位书面报告及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提交了相关的举证材料。A10、鼓山福**委会安办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后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及调取了相关材料。A11、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询问。A12、福州市人社局复函,证明被告专门请示及回复材料;A1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决定;A14、相关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依法送达的情况。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将来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是”机台操作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谓事故地点为原告的”生产车间内”,向将来受伤地点系福州摩托车总厂的场地,由原告与福州**公司共同租赁使用,是一个完全开放的场所,人员可自由出入,并非原告单独固定的生产车间。事故发生时,向将来并未在加工厂车间上班;所谓接班人员没有按时来接班,向将来继续操作机台,完全不是事实,当时加工厂的所有员工都在吃饭,机台根本未开。”隔墙突然倒塌”事出有因,即帝友公司工人操作叉车不当,直接撞倒隔墙所致,该事实被告也未依法查清。被告既已认定”到了12点下班时间”,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规定明显不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是福州市晋**械加工厂,而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却又是余江新,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B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主体是原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却是余**,本案起诉时原告是余**,但根据法院的释*更改为现在的原告,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向将来的父亲向天池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其提供的举证材料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向将来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将来述称,其在工作场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单方陈述,相关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亦认可受伤是因福建**有限公司的墙体倒塌引起。证据A6仅能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劳动者的事实。证据A7是被告单方所作,无法确认。证据A8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A9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待证事实。对证据A10中的鼓山福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情况汇报是余江新所写,无异议;调解登记表证明因隔壁摩托车厂倒塌致其受伤,并非原告造成第三人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参与调解。证据A11、A12系被告单方制作,第三人与原告是临时用工性质,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4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送医治疗情况,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以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5可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余江新是加工厂的经营者。证据A6证明(2013)晋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榕民终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原告的办公场所的事实。证据A7-A9可证明被告受理并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以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证据A10可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材料,其中情况汇报中”我的工人好好的在工作就被搞成这样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内容可证明第三人遭受伤害时还在上班从事工作的事实。证据A13、A14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证据B1是本案被诉对象。证据B2证明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审查的对象为本案被诉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决定书注明复议申请人为”余**(福州市晋**械加工厂经营者)”的事实。

对于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向将来系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向将来在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因原告与福州**贸公司之间的隔墙突然倒塌,造成向将来被倒塌的墙体压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术后。第三人的父亲向天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与第三人向将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因隔墙倒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列申请人为原告的经营者余**,但所审查的对象是本案被诉行为,原告亦认可该复议决定系对其复议申请的审查结果,且该情形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因而不影响对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市晋**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机械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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