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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史远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4日受理史远远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9月26日早上10:30时,史远远在公司车间修理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掌指关节以远毁损伤伴手背皮肤缺损伤。史远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史远远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史远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史远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史远远的主体资格;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4、《厂牌》,证明史远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5、《疾病证明书》;A6、《出院小结》;以上证据A5、A6证明史远远在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A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跟踪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跟踪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已收到举证通知书,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为u0026amp;ldquo;非工伤u0026amp;rdquo;;A9、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史远远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在公司车间修理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伤,第三人该修理机器行为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受伤时的修理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公司有严格的岗位分工,员工都不得擅自越岗进行检修工作。史远远是申请人公司的清梳联保全工,主要负责机台检修工作。史远远受伤的当日,其所属的维**队负责检修的机台是25#机台,其在没有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私自去帮其他人员进行16#机台维修工作,在机台还没有完全停稳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操作。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未经调查,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仅有第三人的陈述及住院证明材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是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而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受伤是因履行本职工作引起,其主观上应当表现为为了工作,当受伤者明显违反工作职责、主观上表现为非为了工作时就不应当一概认为是u0026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rdquo;,否则就明显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史远远受伤是因其私自帮助他人进行检修并严重违规操作的过错引起的,检修16#机台也并非其工作职责,并且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工作而进行检修,因此,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第三人史远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史远远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B2、清梳保全工岗位职责,证明清梳联保全工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工作,服从生产部的工作安排,不能擅自做工作范围外的事;B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史远远系原告公司的机修工,其在车间修理机器时不慎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史远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第三人史远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榕航人社险伤(举)字(2014)3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史远远的受伤为u0026amp;ldquo;非工伤u0026amp;rdquo;,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rdquo;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三人史远远系在上班期间帮助其他工友检修机台,其因帮助工友而受伤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史远远系原告公司的机修工,其在车间修理机器时不慎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做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远远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A2-A4、A7-A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1、A5、A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A1仅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申请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5、A6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正在上班及第三人受伤,但认为第三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伤害的后果;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B1、B3均无异议,对证据B2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第三人存在违反操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A3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4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A5、A6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7、A8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程序性证据;证据A9及原告证据B1、B3是本案被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证据B2(清梳保全工岗位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u0026amp;rdquo;因原告未依法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故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B2,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原告的证据B2本院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9月26日上午10:30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修理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当日即被送往长乐仁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掌指关节以远毁损伤伴手背皮肤缺损伤。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远远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2014年9月26日上午10:30时左右,史远远在公司车间修理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掌指关节以远毁损伤伴手背皮肤缺损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的当日,其所属的维**队负责检修的机台是25#机台,其却去私自帮助其他人员进行16#机台维修工作,故其受伤时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从事机修工作,维修机器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在原告公司车间修理机器时受伤,显然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作原因;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u0026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rdquo;应包括职工所受伤害因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产生,即便如原告所述第三人工作职责仅限于25#机台的检修工作,第三人存在超越本职工作范围的情形,但本案第三人显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所受伤害,所以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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