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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吴**、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31日早上10时30分,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从事定型机操作工伤时,左示指不慎被机台设备压、烫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无异议;A2、《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A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A4、第三人的工作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A5、《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A6、《受理承诺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9、劳动保障部门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在时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未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是2014年10月份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u0026amp;ldquo;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u0026amp;rdquo;《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4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B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委托的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发现原告已在伤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了意见为u0026amp;ldquo;同意u0026amp;rdquo;,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经办人)朱*同志已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伤者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核调查本起工伤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材料中的意见,认为本起案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第三人的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前来领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未来领取,被告让第三人为原告代为签收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交代第三人一定要转交给原告。后经询问,第三人答复其于代收的第二天已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到原告公司,因此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在规定的时限内送达。综上所述,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是于2014年6月28日将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给原告公司的**事部李**,当时**事部的赵经理也在场。故在2014年6月28日原告就知晓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u0026amp;mdash;A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作出的程序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是违法的;证据A9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B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不仅是仲裁申请,且也进入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也已作出。对证据B2的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1日上午,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左**受伤,经福州**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示指近节部分皮肤缺损伤;左示指肌腱损伤?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同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对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意见栏已注明u0026amp;ldquo;同意u0026amp;rdquo;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持异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向原告公司送达被诉的工伤认定书系让第三人(原告公司的员工)代为签收,并由第三人转交原告,该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实际知晓被诉的行政行为,因此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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