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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万**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1日受理郭**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27日16时,郭**在松下镇人屿岛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工地刷油漆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郭**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郭**的主体资格;A3、《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A4、杨**《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A3-A4证明第三人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5、住院病历;A6、疾病证明书;A7、出院记录;以上证据A5-A7证明第三人郭**受伤的事实;A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郭**的工伤申请;A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A10、原告回复《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收到举证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郭**的受伤为非工伤;A1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根本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第三人郭**和原告福州**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既没有管理过第三人,也没有给第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并没有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u0026amp;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u0026amp;rdquo;可见,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被告应当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交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B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B2、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B1、B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不服依法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承建的中铁大桥项目工地刷油漆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乙方杨**进行了调查核实,杨**认可u0026amp;ldquo;杨**以个人名义分包了钢结构工程的料仓工程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郭**是杨**雇佣的工人,在该料仓工程中工作时受伤u0026amp;rdquo;的事实。根据**社部2013年4月25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对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第三人郭**的用工方式,可以确认第三人实际上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而且第三人郭**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第三人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回复盖章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表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述称,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第三人在松下镇人屿岛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工地刷油漆的时候,因龙门架倒塌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对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但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委托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对证据A2、A5-A7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搜集该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A4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杨**因系第三人郭**的雇主,为了避免自身承担责任作了部分不实的陈述;且在调查过程中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示证件;此外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被告却主动帮助第三人搜集证据,程序明显违法;对证据A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就违法受理;对证据A10、A1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在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但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没有义务就第三人属于非因工负伤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委托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交的法律条款的质证意见同证据A10、A11。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A1、A2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3、A4可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A5-A7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对于证据A8-A10的合法性,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工伤认定相关工作统一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这不影响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A1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B1、B2是本案被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杨**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长乐市松下镇人屿岛上的中铁大**程有限公司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中钢结构料棚工程以施工劳务外包方式发包给杨**,第三人郭**系杨**招用的劳动者。2014年8月27日16时左右,第三人郭**在长乐市松下镇人屿岛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工地刷油漆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福州**发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正式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仅提交了签注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2014年8月27日16时左右,第三人郭**在长乐市松下镇人屿岛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工地刷油漆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与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被告对杨**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将中铁大**程有限公司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中钢结构料棚工程以施工劳务外包方式发包给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第三人系杨**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工地刷油漆时因工受伤。因此,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万**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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