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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6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仓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武**心22层业主之一,于2013年10月23日获悉第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取得了被告为其颁发的位于武**心21层01室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建在全体业主共有的20层屋面之上,而该屋面正是处在规划限高69.9米水平高度上,即福州市人民政府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在市区“三山两塔”核心区连接线内一直严格执行的70米限高。由于武**心正处于核心区正中,根本不可能享有规划例外。事实上从原告已有证据上看,该20层屋面上的建筑物是没有获得任何规划许可,是违章建筑无疑。为此原告等业主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所颁权证之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依法撤销相关产权登记。该厅经复议审查后以“房屋违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但其颁证的具体行为并不不当”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闽建法(201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向第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将违章建筑予以登记,在业主向其提出异议后仍发文称初始产权登记包括讼争所及的21层01室在内。可见,本案关键在于何以出现违章建筑能够取得初始登记。被告本应先行就讼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进行确认,然后再考虑是否颁证问题。对此被告有能力也有条件予以确认,但其没有依此行政,而是直接作出了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原告作为20层房屋屋面的共有权人之一,权益受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系关联单位之间交易,不属于善意取得,其转移登记申请也是欲盖弥彰之举,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之列。综上,本案讼争房屋从一开始就是违章建筑,应先行予以确认。同时应予撤销被告于法无据的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令其收回所颁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1、确认武**心21层01室为未经规划的违章建筑;2、撤销被告对武**心21层01室所作的产权登记并收回已颁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福建省住建厅文件,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3、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4、榕规(96)建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福州**划局对《关于请求说明武夷中心21层规划许可是否为屋面的申请》、《关于武夷中心20层屋面违章建筑的投诉》诉求答复,证明武夷中心规划高度69.9米,其21层01室房系违章建筑;5、两份“榕审核结(1995)044号《审核决定》”中总建筑面积不一致,证明审核总建筑面积33800平方米被改为35800平方米,凭空增加了2000平方米;6、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对违章建筑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7、福州**记中心关于讼争所及房屋登记复函及相关房屋买卖方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讼争房屋买卖各方系关联企业,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行为明显违法;8、榕*(1993)科059号《关于武夷中心扩初设计的批复》;9、福州市公安局《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10、福州市人防办《建筑防空地下室审核意见书》;11、福州市抗震办《建筑抗震审核意见书》;12、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3、商品房预售批准书、武夷中心售楼广告;证据8-13证明武夷中心审批为20层,高度为69.9米,除筒心(核心筒)外,不能作其他设计,总建筑面积为31716平方米,21层01室所处的位置正是限高20层屋面。14、福州市规划局档案标高69.9米屋面平面图;15、福州**案馆标高69.9米屋面平面图;16、1-1剖面竣工图;证据14-16证明武夷中心建筑施工图和竣工图均可确定21层01室所处的位置正是限高20层屋面。17、福州市规划局《关于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再次通知》,证明武夷中心开发商一开始就没有按要求如期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18、安**司2012年11月26日函,证明开发商以清产名义要求收回业已存在的21层01室;19、2013年5月13日业主给市房屋登记中心《关于要求撤销武夷中心大楼21层违章建筑办理产权的权属登记手续》和邮政快递单;20、2013年10月22日业主给市房屋登记中心《关于要求核查武夷中心大楼21层01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投诉》及受理告知单和答复;21、福州**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给市房屋登记中心《函》及复函;证据19-21证明武夷中心业主就21层01室违建问题向登记中心及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不可能不了解21层01室属于不能颁证的建筑物的情况。22、《关于武夷中心大厦物业管理移交福州**限公司管理的协议书》,证明武夷中心物业移交公共面积(含未销售和不能销售的)中没有开发商未销售的部分,说明21层01室属于不能登记范围;23、武**基建办聘用合同书;24、1997年9月3日给福**管局函件的手写稿;25、1997年9月26日给市房管局地产监理处函件三份;26、1997年7月13日给安**司工商营业执照;27、委托书;28、武夷中心交房验收时间安排;证据23-28证明时任安**司总经理在审核总建筑面积时将33800平方米改为35800平方米的依据。29、榕地合(1988)04补2号《福州市土地使用合同补充合同》,证明武夷中心最终审批总建筑面积为31716平方米,21层01室不在此总面积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张讼争房产属违章搭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原告非被告作出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相对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王*与讼争房产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法院非违章建筑的认定部门,故原告关于“确认武夷中心21层01室为未经规划审批的违章建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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