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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夏**等与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等15人不服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闽发改社会(2011)414号《关于同意福建**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林**等15人诉称,原告在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有合法的土地。为了解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在2014年8月5日得知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闽发改社会(2011)414号《关于同意福建**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原告土地位于该项目范围内。原告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9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福建省人民政府未予受理。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1、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行为所涉地块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土地。原告因自己房屋涉及拆迁而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的立项文件,被告公开了涉诉的立项批复文件,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立项行政许可所涉地块包含原告房屋所属土地。2、被告作出的立项行政许可将会导致原告土地被占用建设,会直接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3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建筑法》第8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取得立项许可是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前提和基础,是其进行建设的必备文件,也是实施拆迁改造的必备文件。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中主要内容包括建设期限2011年至2014年,建设方式有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被告的立项批复行为属于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是针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地块进行改造的立项行政许可,因被告作出立项批复后,建设单位才可能取得了后续征收并占用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占地行为发生,却是前置程序,也是本案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赋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三、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原告不是立项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但其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2014年8月19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告知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故诉请:1、撤销闽发改社会(2011)414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福建**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4、闽发改社会(2011)414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福建**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复印件。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2014)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省政府投资主管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闽发改社会(2011)414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福建**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系针对省教育厅作出的内部批复,属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对诸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诸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林**、陈**、林**、夏**、陈**、林为鸟、陈**、夏**、陈**、林**、林**、林**、林**、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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