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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9日受理后,于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资源局对原告姜**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原告所有的福州**屿桥坊兜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723751元(688869元+31.05㎡×20%×5617元/㎡),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736元(计算方式:122.64㎡×6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安置房一期C区拟建安置房建筑面积135㎡单元房,具体房型由原告选择,原告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缴纳产权差价款178859元(135㎡×6686元/㎡-723751元),另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两倍搬迁补助费1472元,并提供福湾新城冬阳苑建筑面积不少于122.64㎡的单元房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以上两种补偿方案由原告选择其一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二、原告及其他同住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晋安区竹屿桥坊兜68号房屋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逾期不腾房交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及责令交地决定,本案系依程序启动。2、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收土地补充公告》,3、《关于公布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证据2、3证明讼争地已发布征地公告并告知补偿方案。4、《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及产权登记情况。5、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及矢量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6、闽国龙**(2012)第1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7、闽国龙**(2013)第009G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8、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15号《鉴定报告》,9、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55号《鉴定报告》,证据6-9证明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评估价格。10、房屋征收评估书送达表,证明估价报告已向原告送达。11、《关于提供横屿组团项目过渡用房的函》、房产统购协议书,证明征收机构提供的过渡房源可作为临时周转过渡用房。12、身份证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征收人、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身份。13、《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14、送达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申请书,15、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3-15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进行约谈协商,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对原告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16、榕**(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7、送达证,证据16、17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补偿决定也应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告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越权无效。2、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方应严格依法执行该规定,但第三人并未到现场对原告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被告仅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的记载即确定原告房屋产权结果,且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产权调查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未将《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依法送达原告,仅以公告简单了事,原告直至2014年8月11日才得知,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程序违法。4、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申请复核、鉴定权被非法剥夺,且两份评估报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作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福**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大,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作废,货币补偿价格与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距。被告在欠缺基本事实情况下作出的补偿决定,严重违法。5、原告阳台和第四层房屋都是和产权证上房屋同期一起建设,当时因由村里代办产权登记,且原告法律水平差,导致未完整申报面积,总面积出入了26.1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第四层房屋能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被告无权作出认定,且认定违法建筑未依照法定程序,被告单方认定原告第四层房屋按建筑面积20%予以货币补偿,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使原告补偿数额大幅减少,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第三人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职权,在被征收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时,应当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以产权面积作为补偿依据,原告没有登记的第四层房屋面积和阳台不在补偿范围内。第三人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按市场价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进行评估并送达原告,亦经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依法应当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明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第三人另行发布。据此,2011年3月25日,第三人发布了补偿方案。原告所有的福州市晋安区竹屿桥坊兜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讼争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竹屿桥坊兜,产权人为原告,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22.64㎡,屋式混合结构,产权证号榕*S字第970094号,结合航拍矢量图分析测算,被征收房屋已扩建为四层混合结构楼房,其中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22.64㎡,第四层建筑面积31.05㎡,系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建造。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22.64㎡予以补偿安置,其余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688869元,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736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安置房一期C区拟建安置房建筑面积135㎡单元房,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472元,并提供福湾新城冬阳苑的单元房作为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差价款213741元(计算方法:135㎡×6686元/㎡-688869元)。被告认为,《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中属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原房屋三层以内、总建筑面积180㎡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予以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三层以内、每层超建面积20㎡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予以补偿安置,超过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按2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第四层按建筑面积20%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对总面积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国龙**(2012)第1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8869元,单价为5617元/㎡,出具的闽国龙**(2013)第009G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安置房住宅市场均价为6686元/㎡。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15、155号《鉴定报告》认可了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认为,房屋征收部门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该方案,还应对被征收房屋第四层按建筑面积20%予以货币补偿,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国龙**(2012)第174-1号、(2013)第009G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二份估价报告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第三人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第一项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第二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所作的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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