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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谭*、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7日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月12日10时15分左右,张**在福州鑫**司金建小区4号楼一层办公点上班,在工作期间不慎从4楼与5楼休息平台栏板处坠落至一层雨篷上致伤。张**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张**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身份证;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事务所函、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郭**、李**处理张**受伤事故事宜;8、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受伤的事实,2013年4月4日才脱离呼吸机及治疗经过;9、郭**、陈**、张**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周六加班时受伤的;10、原告出具的证明;(其中有一句话原告写的是“不慎摔下”)以上证据9-10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11、福州**委会信访局证明;12、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来访人员登记表;13、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来访人员接待登记表;以上证据11-13证明张**及其哥哥张**陆续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14、关于张**坠楼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发生事故的事实;15、张**的工作地点及发生事故地点的相片,证明张**的工作地点及发生事故地点;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程序上,张**超过法定受理时限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应予驳回。张**受伤事件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提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已超过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退一步说,按被告复议时辩称的昏迷状态时工伤认定期限中止,最多也到2014年4月4日已届满,同样是超期申请。被告应依法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二、从认定工伤的三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来看,被告工伤认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时间环节上,2013年1月12日是周六,不是法定工作日,第三人自称加班的说法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发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显属错误。2、地点环节上,事发地点是在金建小区一期四号楼四层至五层之间。原告当时的临时办公场所仅为金建小区一期四号一层的店面。第三人担任的是金建小区二期在建工程的管理人员。金建小区一期四号楼系已建成、住户入住多年的楼房,事发地点四层至五层是居民住所,并非工作场所。3、原因环节上,第三人所称的与施工方工作人员通电话也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明显的是,第三人事发地点的四楼与五楼间平台设有护栏。该护栏完整、牢固,高约135cm,据了解张**本人身高约163cm左右。从常理及常识,可以得出第三人自称的:接听电话,不慎坠落,是不成立的。即第三人自述的与工作有关原因是不真实、不成立的。同时,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者之间为劳动关系,亦可能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结合上述环节,可以确认被告做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举证及事实查证事宜。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仅是对原告的苛求,而且是在推卸应负的查证职责。第三人负有证明其所主张情况的基础证据的举证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告才负有对反驳情节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基础证据。事件发生时间并非法定工作日,是客观事实,申请人本就无需举证。关于发生地点及原因,被告组织了现场勘验,并且被告在现场询问了第三人事发地点及原由。被告通过现场勘验,认真分析、查证的情况下,即可查清与工作无关。被告虽赴现场勘验,但未认真分析、查证,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应予纠正。四、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不具备、未查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前提下,适用《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即便假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结合相关常理可以得出被告系因自残导致的,应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张**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送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4、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营业执照;6、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证据5-6证明第三人张**坠楼处并非工作地点;7、民事上诉状;8、民事判决书;以上7-8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在为第三人张**作证时,其正与原告发生劳动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客观性。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4月7日,被告立案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福州**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关于张**坠楼事件的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没有对张**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立案受理后,调查结果表明:2013年1月12日10时15分左右,张**在福州**有限公司金建小区4号楼一层办公点上班,在工作期间不慎从4楼与5楼休息平台栏板处坠落至一层雨蓬上致伤。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具的证明、郭**、陈**、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原告与张**劳动关系明确,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二、关于原告提出诉讼理由的说明如下:1、原告主张张**超过法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不应予以受理。经查,张**于2013年1月12日发生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2013年4月4日才脱离呼吸机,且其哥哥张**于2013年2月20日到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事宜(附登记材料)。张**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6日到福**访局为其弟弟张**主张权利并为张**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2014年3月20日,张**到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领取了相关材料,2014年4月2日,张**向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根据《福建省**办公室转发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的精神,张**2013年4月4日才脱离呼吸机,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中止,且其哥哥张**陆续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张**逾期申请理由是正当且成立的,因此,被告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合理。2、原告主张被告已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按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而原告没有对张**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锦述称,第三人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第三人于2013年1月12日在金建小区发生坠楼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中**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医院治疗。答辩人因伤情严重需使用呼吸机维持生命,(福**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第三人于2013年4月4日脱离呼吸机),因此,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第三人哥哥张*权曾于2013年2月20日到市社保中心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并登记在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然而本案第三人系在2014年4月2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为此,第三人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作人员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天虽然是法定休息日,但当天原告安排其和第三人等加班,并且在上午10时15分左右答辩人系在工作期间不慎从4楼与5楼休息平台处坠落导致受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事故应属于工伤。另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第三人同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可能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证人陈**已经可以证实第三人同其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至员工且任金建小区二期项目经理职务。因此,第三人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2、疾病证明书;3、出院小结;4、出院记录;以上证据1-4证明第三人受伤和治疗情况;5、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12日在上班期间不慎从5楼摔下受伤;6、福**人大常务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兄长张**与2013年3月1日到福州市**务委员会信访局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并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事宜。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提交16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对被告证据7-8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外,对被告证据1-6、9-15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及时间、地点均与工作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超出时效受理。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8、10-13、1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9中郭艳霞笔录中陈述公司没有安排上班有异议;对证据14中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张**当时在1楼上班,但工作地点没有局限;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何时候上诉。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发当时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才到事发地点,并不能仅认定1楼为工作地点;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陈**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陈**的证言同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当天上班;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的审查的具体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张**应聘于原告福州**有限公司,任金建小区二期甲方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1月12日上午,第三人从金建小区4号楼四层与五层休息平台栏板处坠落至一层雨篷上致伤。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被送往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中**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医院治疗。福**医院2013年5月24日在出院小结上记载:“于2013年4月4日脱离呼吸机”。南方**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伤残等级鉴定为第二级伤残。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查看。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榕政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2日上午第三人从金建小区4楼与5楼休息平台栏板处坠楼的事实以及事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和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首先,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参照《福建省**办公室转发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26点,“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本案第三人自2013年1月12日事发至2013年5月24日均处于住院治疗阶段,直至2013年4月4日才脱离呼吸机,因此原告行动能力受限期间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属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当扣除上述期间,因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被告对郭**询问笔录中体现:“问:2013年1月12日福州**有限公司有否安排陈**及张**在金建小区项目工地值班?答:因项目工地值班这块,由工地项目经理自行安排员工值班,项目经理安排员工值班,无需向本公司报备”。此外,陈**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2013年1月12日张**和我一起在福州**有限公司金建小区2期A-2标段项目工地上班(周六加班)”。可以认定第三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同时,第三人的办公地点就在金建小区,因此事故发生地点系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此外,关于该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坠楼系自残或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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