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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舒**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第三人马**、马**、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李**被安排到福州**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过道处上班使用拖把拖地时,瘫倒在地上。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李**为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李**身份证、户口薄;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6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8、火化证、福建医**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李**死亡的事实及抢救经过;9、先行支付协议书、确认单、中**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先行支付给李**家属壹拾万元的事实;10、李**事发经过陈述,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的工作地点为世茂星天地及李**死亡的事实;11、考勤表,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的工作地点为世茂星天地;12、原告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周**的工作地点为世茂百货;13、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对李**、周**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福**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23日11时,不属于工作时间,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被胁迫的,是在政府机关和业**公司强大的压力下所签,因此,死者李**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证明;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4月1日,被告立案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原告仅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李**事发经过陈述、舒洁保洁员工花名册等书面材料,没有对李**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立案受理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李**被安排在福州八一七路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过道处上班使用拖把拖地时,瘫倒在地上。经“120”的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福州医**一医院病历、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与李**家属签订的先行先付协议书、考勤表、对王**的询问笔录、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对李**、周**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以相互佐证。李**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二、关于原告提出诉讼理由的说明。原告主张李**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经查,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对李**、周**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本机关依职权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均可证明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机关按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而原告没有对李**系非视同工伤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马**、马**、李**述称,死者李**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李**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过程当中死亡,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死亡的认定事实;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提交14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了《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对被告证据7-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死者李**与原告在事发当时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死者李**2014年2月起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外围保洁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指定地点、场所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李**被原告安排在福州**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过道处上班,在使用拖把拖地时瘫倒在地。“120”的医生到场急救后,医生当面向李**的家属宣布李**已猝死。2014年3月31日,死者李**家属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李**为视同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李**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3月23日11时许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仅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李**事发经过陈述、舒洁保洁员工花名册,而没有对李**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根据被告提供的福州**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我在八**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内上厕所小便的时候,我当时洗手间通道遇到了我的同事李**在拖地板,我还跟李**打个招呼,还说了几句话,当我从卫生间出来时,再次在通道处遇到了李**,我还看到李**手上拿着拖把在拖地,我跟李**走到并排的时候,突然看到李**自己瘫倒在地上”;同时,死者女儿李**提供的《考勤表》也体现2014年3月23日李**仍有考勤记录。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李**是在从事本职的保洁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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