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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等五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等五人诉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郑**、孙**、郭**、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2014年04月02日受理你们申请的关于‘针对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信息公开,现在答复如下: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你们所描述的内容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4年4月2日原告提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A2、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A3、2014年4月1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A1-A3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章定身、郑**、孙**、郭**、陈*发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呈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针对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所制作的《征地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笔录》。被告仅公开了《听证会的会议纪要》,对《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却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被诉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范畴,并根据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笔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过程性信息为由而不予公开针对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卓**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申请的依据和2012年6月13日被告提供竹屿村民的政府信息;B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呈交的申请;B3、关于《征地听证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仅公开《听证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B4、关于《听证会签到表》、《听证记录》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对不利被告行政的信息就不予公开;B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因不服向被告上级机关呈交复议申请;B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复议决定;B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要求补充材料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就原告申请公开《征地听证会纪要》的申请,被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了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征地听证会纪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应政府信息均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就原告申请公开《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的申请,被告依法作出了另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对于能够公开的《听证会纪要》予以公开了,且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已经在《听证会纪要》中明确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2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证据B2-B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2-B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2-B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以下4项政府信息:1、榕土征告字(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榕土征告(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2、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征地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3、宗地2011-07号地块成功出让的公告;4、宗地2013-44号拍卖公告和位置示意图及成功出让的公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4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1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公开文件)向原告公开了申请书中第2项的部分政府信息,即《征地听证会纪要》。其中1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2项申请中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被告答复原告上述两份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邮寄送达其中一原告章定身。原告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于过程性信息作出如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的规定,过程性信息指的是行政决定尚在作出过程期间的信息,一旦决定作出,则公众就有权了解决定的过程,所以过程性信息应当仅为信息本身的形成状态,取决于行政行为是否仍处于处理过程中,而非指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政府信息。《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是被告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为制作《征地听证会纪要》而形成的文件,《征地听证会纪要》对该听证会讨论的问题已作出处理意见,且《征地听证会纪要》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已不属于过程性的信息,故被告以上述两份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被诉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针对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福州**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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