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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1日,不法分子乘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将原告的祖屋厅堂、前后通廊、回廊给偷拆了,原告的家人报警,被告出警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报案材料,要求被告立案侦查,并在被告处作了笔录,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当日周边邻居拍摄犯罪分子毁损房屋的现场照片。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侯*刑不立字(2012)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内容为“你于2012年6月2日提出控告的自己房屋(甘蔗镇双池村十字街西巷12号)公摊部分被故意毁损,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月28日凌晨,原告的祖屋剩余部分消失无影,原告的家人向被告报案。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出侯*(甘蔗)立字(2013)03027号《立案告知书》,其内容为“张**父亲张**的财物被故意毁损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的标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立案”。原告无法理解,同一座的祖屋财产遭毁,被告为何对2012年6月1日所发生的案件不予立案,而对2013年1月28日所发生的案件予以立案?原告认为,2012年6月1日原告祖屋公摊被偷拆,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2日向被告报案,要求查明肇事者,并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财产、严惩犯罪分子的法定职责。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主体具有特殊性,其既有刑事司法权,又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侯公刑不立字(2012)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原告控告自己的房屋(位于闽侯县甘蔗镇双池村十字街西巷12号)公摊部分被故意毁损的刑事案件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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