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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要求闽侯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寄达《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2013年12月27日8点左右其位于甘蔗镇某号房屋被人偷拆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8点左右,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乘原告家无人之际,对位于甘蔗镇某号住屋实施非法拆除。原告的家人知晓后,急忙赶往住屋处,途中被一群人拖住,不让其前往,最后整座房屋被完全拆除。原告赶到住家废墟后立即报警,要求被告立案查处。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达《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后又向被告递交《请求保护位于甘蔗镇某号的宅基地》。2014年3月13日,被告才作出《闽侯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原告至今尚未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仍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没有任何告知及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被拆毁。现如今,就连原告的宅基地都己被侵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丧失了人民警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其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闽侯县公安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程**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到目前为止,没有明确被告未履行何种法定职责。(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反映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作出《闽侯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与“要求被告立案查处”以及“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以及“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应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侯集建某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持有某号合法的产权证明;证据3、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某号房屋产权情况;证据4、闽侯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宅基地毁损受理的情形;证据5、侯*契证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某号房屋产权情况;证据6、快递单及其跟踪查询单,原告向被告局长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书。证据7、《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其提出申请后,公安部门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出具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无关。对证据1、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诉权,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主体,无法证明被告哪项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证据6正好证明原告以信访的方式进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恰恰证明因房屋是被闽侯县政府强拆,被告对其反映的事项没有管辖权。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闽侯县公安局(2014)35012114032363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2、甘蔗派出所《关于程**信访件(编号:350121140323638)办理情况的反馈》,证明原告要求立案查处时通过信访的方式进行,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证据3、《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据4、《请求对位于闽侯县甘蔗镇某号屋地块的保护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位于甘蔗镇某号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地块进行保护,而被告对政府依法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无权管辖。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005910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积极履行处警及告知义务,原告反映的房屋被强制拆迁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证据7、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执审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反映的房屋被强制拆迁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公安机关无权管辖。

被告向**提交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务院《信访条例》以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证明被告的权力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把原告的立案请求当作信访处理是不正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的拆迁范围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没有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12月27号上午是其本人报警的,甘蔗派出所出警是真实的,但他们只对报警的事情进行了登记制作了笔录,具体的详细情况没有告知,后续公安的受案和其他程序没有看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到底是谁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始终未给出明确结论。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有权机关登记颁发的,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系原告开庭时提供,未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程**因其位于甘蔗镇某号房屋在当天上午被拆除到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报警。当天下午,甘蔗派出所派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0059105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表处理情况一栏的选项位置勾选了“其他”选项,程**在该表上签注“满意”并签名。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闽侯县公安局局长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以甘蔗镇某号的房屋被人偷拆为由,请求闽侯县公安局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请求对位于闽侯县甘蔗镇某号屋地块的保护申请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出(2014)35012114032363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的房屋系被政府强制拆除,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另查,2013年8月30日,本院对涉及原告程**位于甘蔗镇某号的房屋作出(2013)侯*执审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侯*拆裁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闽侯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程**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的局长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2013年12月27日上午其房屋被人偷拆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对于原告程**《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所反映的情况,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到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天下午已派员出警并到事发现场拍照,并制作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进行了相关处理,后又再通过信访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其处置并无不当。有关部门对原告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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