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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郑**土地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吴**作出“侯*土资更(2014)8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吴**(硕)在本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土地证》到被告处进行更正登记,逾期未来更正登记的,被告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县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将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废止。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侯*土资更(2014)8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更正登记通知书》)第二段“经查……已构成土地登记事项错误”,该认定有误:1、涉及到本案标的物的第三人,当时也一样没有提交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被告却仅针对原告来体现所谓的公平和依法办事。2、《更正登记通知书》并未明确到底是土地登记事项部分错误,还是全部错误。《更正登记通知书》第三段“根据……报县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将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废止”,该段适用法律不当:1、在我国农村“一大二公”的特殊历史时期,农民占地建房仅需经过当时的生产队批准,当时根本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批准的法律制度,根本没有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原告所持有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土地局﹤关于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侯**(89)第18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合理、合法补办登记的,被告无权使用无溯及力的现行法律来否定1993年闽侯县政府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法律行为,无权废止原告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原同属本村村民“万一弟”(福州话音译)所有,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其先后卖掉东西侧的房屋,西侧的房子最后卖给了原告的父亲吴**,东侧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的爷爷吴金铁。本案讼争墙体己历经四代人,且五十多年来都是以共墙的实际性质共同占有、使用,而第三人直到去年才提出异议。而且区区约30平方米的小屋,相互依存的墙体作为任何一方的私墙均不合适,这是特殊的历史年代遗留的不得不尊重的历史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的《更正登记通知书》将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依存的墙体归属争议与废止原告持有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混为一谈,不仅犯了以偏概全、扩大外延、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而且不顾我国法制建设有断层的历史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离间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更严重的是这是滥用公权力的体现。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撤销“侯国土资更(2014)8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郑**对原告的诉权有异议,认为更正通知仅是一个程序,是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影响,对原告造成影响的是废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进行更正登记,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处进行更正登记,后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将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因此,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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