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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吴**,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届满前报请福建**民法院延长审限获准延审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5日,原告方请求被告查处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祖屋宅基地已依法征收,被列入甘蔗旧城改造范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不属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业务,建议原告方向拆迁主管部门反映。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辰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祖屋的地基被福建十**闽侯县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8标段项目部挖毁。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祖屋灭失。随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开始被侵占。2013年3月22日,闽侯县公安局对原告祖屋灭失一案予以刑事立案。2013年4月25日,原告就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的违规、违法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向被告提出查处,可是被告始终未履行其查处的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现仍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产权证也从未被相关部门提出过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原告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可如今,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已被他人侵占并建了房屋,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违法侵占一事未依法查处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答辩人的房屋不在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实施拆迁安置的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祖屋的地基被挖毁,故被答辩人请求查处对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没有诉权。

被答辩人房屋项下的土地已于2010年8月4日经省政府闽政地(2010)431号文批准征收,且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施工的地点属于甘蔗旧城改造范围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依据相关文件、政策实施的,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

被答辩人请求查处的事项不符合1995年12月18日原国**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并答复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祖屋被挖毁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且根据闽政办2009年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

综上,被答辩人对请求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没有诉权,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合法使用土地,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被违法侵占的事实,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依据相关文件、政策实施,没有违法占地行为,且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蔗街道办)述称,原告请求查处的土地已经依法被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地67号、闽政地(2010)431号等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分别拨给答辩人及闽侯**发展中心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土地。

甘蔗街道地处闽侯县城,为改变县城环境落后面貌,闽**委、县政府将旧城改造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同时列入“五大战役”项目。为加快县城改造步伐,2010年5月17日,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就作出(2010)114号《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县城旧城改造项目前期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批复同意县城旧城改造项目前期立项。同年7月1日,闽侯县建设局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地67号和闽政地(2010)431号批复,闽侯县人民政府以侯政地(2010)98号批复将长江村、双池村202.07亩国有土地划拨给答辩人作为旧城改造安置房用地。因县城旧城改造总体规划会审,对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进行部分调整,作出侯政地(2011)33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给答辩人195.42亩作为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用地。2011年4月8日,闽侯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侯政地(2011)33-1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再次明确了将其中195.42亩划拨给答辩人作为安置房用地。

答辩人及闽侯**发展中心分别向闽侯县建设局申请取得侯房拆许字(2010)004号、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诉争的土地进行拆迁、旧城改造安置房建设和商住收储地使用。后闽侯县建设局依法向答辩人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答辩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进行建设,原告请求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查处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使用国有土地及建设安置房均已获得相关政府及其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事实。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第三点:“…加大对城镇规划区内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力度,对于未经用地审批,非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国土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用地批准文件,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查处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即使存在违法建设,也非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述称,第三人赞同被告及甘蔗街道办的答辩意见,对于甘蔗旧城改造安置房8标段的施工是依法进行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害原告祖屋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4份证据(原告证据1-4),证明原告祖屋地基的土地使用权被甘蔗街道办和福**公司违规、违法侵占,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9月10日,原告补充举证(原告证据5-10)6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被告作出的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人是土储中心,而原告祖屋所处地8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甘蔗街道办,施工单位是福**公司,第三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地手续,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存在侵权,所以向被告提出查处,可被告始终未履行查处的义务。

1、张**《居民身份证》;

2、侯集用(2001)1623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3、《请求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件已提交给被告,现提交的是内容相同的副本);

4、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5、诉侯房拆许*(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中闽侯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清单;

6、诉侯房拆许*(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中闽侯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清单;

7、诉闽侯县旧城改造安置房8标段《施工许可证》案中

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5页;

8、侯房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9、(2010)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

10、(2013)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诉权;被告对原告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5-10均没有证明需要由被告查处什么行为,反而证明两第三人实施拆迁的行为合法;原告的房屋是在005号拆迁许可范围内,而甘蔗街道办的拆迁范围在004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祖屋的地基被挖毁,原告对请求查处的行为没有诉权;即使如原告所称甘蔗街道办越过拆迁范围,也是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甘蔗街道办实施拆迁是按相关文件规定实施,依闽政办(2009)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有合法审批的建设行为应由其他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人甘蔗街道办赞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福**公司赞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证据5-10与诉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闽政地(2010)4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2010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

2、侯**(2010)98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

3、建字第3501212011002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地字第3501212011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侯*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张**的房屋不在甘蔗街道办实施拆迁安置的范围内;2010年8月4日,被答辩人房屋项下土地已经省政府闽政地(2010)431号文批准征收,且甘蔗街道办施工的地点属于甘蔗旧城改造范围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依据相关文件、政策实施的,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年17号文第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祖屋所处地在批复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并不表明有了省政府征收批复,就可以不经合法的征收程序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证据2与(2010)侯土项字第50号批准书是申请004号拆迁许可证所须提交的资料,此时,原告的祖屋所处地并不在侯政地(2010)98号批复征地的范围内,而在侯政地(2010)99号批复征地的范围内;被告证据3中建字第3501212011002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待定。仅证明甘蔗街道办取得了旧城改造安置房A地块的建设工程许可,现原告祖屋所处地在闽侯县旧城改造安置房B地块,适用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3中地字第3501212011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记载的用地面积与上述两本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面积不符,申请005号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3中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这个拆迁时点,原告的祖屋不在004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在005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已明确原告的申请事项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人甘蔗街道办、福**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其法律适用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甘蔗街道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一次开庭后提供)。

证明福**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在004号许可证、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施工有合法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甘蔗街道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福**公司对第三人甘蔗街道办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程开工报审表》;

2、《开工报告》;

3、侯**(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明福**公司的开工、施工行为均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此次旧城改造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行为,6、8、9标段均由长乐人承包,承包单位的章是项目部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也确认8标段的施工许可证违法,因此可以认定目前的施工违法。

被告、第三人甘蔗街道办对第三人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了证据1、2,证据3中地字第3501212011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供核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侯*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在相关的案件中已被确认;当事人已确认建字第3501212011002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3、第三人甘蔗街道办提供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第三人福**公司提供证据1-3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请求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请求被告查处第三人甘蔗街道办和福**公司违规、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的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调查查明:原告祖屋在甘蔗旧城改造拆迁红线范围,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于2010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31号文批准征收,面积为270.88亩。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9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目前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福**公司在该处施工建设。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原告祖屋宅基地已依法征收,被列入甘蔗旧城改造范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不属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业务,建议原告方向拆迁主管部门反映。原告收到被告的信访答复件后向福**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查、复核。福**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经复查、复核后认为:讼争地块的征地程序合法,维持了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2014年7月9日原告张**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蔗街道办、福**公司与本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诉。另查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颁发有004号、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在甘蔗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规、违法侵占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行为的职责,原告对本案诉请事项享有诉权,其起诉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甘蔗街道旧城改造的拆迁范围,已被政府批准征收。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被告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范畴,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被告已将此情况以信访答复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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