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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廖**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及第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廖**颁发的07016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发包方闽侯县**民委员会,承包方户主廖**,承包面积4.13亩,共分四个地块,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廖**系原告弟弟,1985年已经离开本村,未在本村生活、居住过。第三人于近期到处向人宣称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遂告知第三人,编号为07015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依法颁发给原告的,原告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列明的8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第三人出示同为1999年1月1日由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7016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声称其也享有该权证所列明的4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威胁,不允许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综上,原告所享有的编号为07015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被告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的,其内容包括水田7.06亩,旱地2.13亩,共享有8个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第三人所出示的编号为07016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由被告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的,其内容包括原告8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4块土地。由此可见,被告就相同地块重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07016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请求确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经营的法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确认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再由登记部门依照裁决的结果作出变更登记,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本案无权提出行政诉讼。第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不存在重复登记的问题。1997年廖**一家四口,廖**一家二口参加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在1999年1月,闽侯县荆溪镇埔前村第八生产队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开始第二轮承包工作,经过村民讨论决定,按照1997年的承包方式继续延包。开始时,廖**和廖**合并在廖**名下登记发证。因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廖**提出两兄弟合在一起登记不妥,应分户登记。故当时第八生产队及埔前村民委员会按照他们的请求,分别签订编号为403、404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根据403、404《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廖**承包的集体耕地为5.06亩,廖**为4.13亩,后有关部门根据上述二份耕地承包合同,进行登记造册,发给原告证号为07057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证号为07016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70155号并不在承包土地档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07057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因此,原告提出所谓重复发证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闽侯县人民政府及其经办单位颁发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闽侯县**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诉争的耕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并制作土地承包清册,依照程序向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闽侯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的具体经办单位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廖**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先父廖**于2006年病故。编号为07015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内容包括水田7.06亩,旱地2.13亩,计9.19亩,共有8个地块。该证原是兄弟两家合证,后因兄弟分居,经村、组同意将上列地块进行分割,分别为证号070167号,户主廖**,其内容包括水田3.73亩,旱地0.4亩,计4.13亩;证号070571号,户主廖**,其内容包括水田3.33亩,旱地1.73亩(其中旱地分别有2个地块,面积1.33亩和0.4亩)计5.06亩。分割后的合计面积、地块坐落和编号070155的合计面积水田7.06亩,旱地2.13亩,合计9.19亩是一致的,所以廖**所持有的07015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并无档案可查。然而2013年11月开始廖**未与本人商量通气,也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强行霸占本人在埔前村依金厝后门承包的旱地0.40亩进行挖地基建房子,原兄弟各分有0.40亩旱地属于廖**的0.40亩旱地约在2000年起盖房子。为此本人曾数次前往荆溪镇政府反映,镇政府和县农业局曾派员前往埔**委会等处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17日荆信(2014)03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其处理意见:对廖**抢建住房面积100平方米作出对该户责令停止建设,并列入这次违拆对象。正因廖**建房受阻,竟以07015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蒙骗欺诈,并将本人作为第三人告上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应诉人,收回07015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立编号为070167(廖**)和070571号(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各自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廖**持有被告颁发的07015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被告还颁发有070167号(承包户户主廖**)和070571号(承包户户主廖**)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三本权证的承包经营期限均是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且070167号和070571号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07015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地块是重合的,即在同一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即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存在行政处理程序前置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应先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对处理不服的,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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