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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闽侯县公安局其他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闽侯县公安局提出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2013年5月10日,闽侯县甘蔗镇双池村书记林**带领多人,在无任何手续下暴力强拆原告的祖屋。原告出去阻止被强行拖走、摁在地上,屋内所有财产被强行摧毁,原告遂即报警。被告出警到达现场勘查,仅给予拍照备案,原告于当日到被告处作了笔录。在多方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了《受案回执》。报案一年多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是否立案的书面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丧失了人民警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其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辩称,甘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于2013年5月18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随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查证。受理案件后,为争取查获违法嫌疑人,被告又找到现场目击证人洪**、薛**、程**等进行询问查证。因该案案情复杂,在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内无法查结,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为确定原告被强拆房屋的损失情况,被告又委托闽侯**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随后也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原告。虽然被告竭尽全力为查清案情及查获违法嫌疑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但由于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的客观原因造成该案至今尚未能办结,该案现仍处于公安机关继续调查的阶段。由此可见,被告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受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陈**在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便及时作为行政案件受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案回执,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受案回执就是被告对该案予以行政受案并给予原告的书面结论,原告称被告未予立案且没有书面告知是不成立的。根据目前调查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林**在原告祖屋遭他人破坏时有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祖屋遭他人强拆破坏是林**指使,或林**参与了强拆破坏,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祖屋遭他人强拆毁损,原告多次报警寻求被告对原告祖屋及房地的保护,可被告未予立案。

1、陈**《居民身份证》;

2、程**侯集用(2003)字第1665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3、侯*婚字第280号《结婚证》;

4、祖屋被拆毁的照片10张;

5、《受案回执》复印件;

6、0057542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7、0057761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8、0057830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9、0057832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10、0059405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11、0059587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如果原告诉请明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原告若须作为证据,建议向甘蔗派出所提交,由甘蔗派出所进行审核;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依法予以受理;原告证据7-11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被告证据1-3),并答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2014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延期10日举证,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重新答辩、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侯*(甘蔗)受案字(2013)03270号《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依法予以受理、告知、依法报请延期审理,因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案件至今未查结,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

4、2013年5月10日陈**《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2013年5月11日陈**《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6、2013年5月20日陈**《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2013年5月10日卞**《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

8、2013年5月24日程文彩《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2013年5月22日洪鼎夏《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2013年5月22日薛丰友《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2013年6月26日张**《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积极履行了职责。

9、2013年5月12日林**《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所反映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无证据证明林**是本案的违法人员。

13、2013年5月10日陈**报案称其两间木屋被毁坏的现场相片;

证明被告对现场拍照取证,依法履行了职责。

14、闽侯**证中心侯价认函字(2013)15号《函》、甘蔗派出所2013年6月25日《函》;

证明被告对毁损物积极委托进行鉴定,依法履行了职责。

15、闽侯**证中心侯价认字(2013)104号《关于房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依法委托闽侯**证中心对原告被强拆祖屋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依法告知原告鉴定意见,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

16、陈**等提交的反映被毁损房屋所有权的材料,包括《继承(分析)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平面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评估表、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表、福建省**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房屋平面图、被拆除破坏的旧民房近照、程**及程**地籍档案材料(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程**及程**地籍档案材料系原件);

证明被告依法收集了被毁损物的证明材料,依法积极履行了职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证明被告的权利来源及延长办案期限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3-8、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件来源于110指令及报案,是双池村林**(林**)书记带队拆除了原告的祖屋,证据1中“案件来源”及“简要案情”的表述存在差误、错误,被告理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处理原告的报案;原告及目击证人确认或指正双池村林书记带队拆除了原告的祖屋,为何被告称目前收集的证据还无法认定具体的违法嫌疑人?该案仅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可一年了被告也未有任何答复,证据3恰好证实被告不履职;证据4-7仅能证明陈**及家人如实回答被告的询问;证据8、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邻居程**、洪**、薛**在派出所据实回答2013年5月10日发生的案件经过;证据12印证了原告确有两间房屋的事实;证据13证明了2013年5月10日原告房屋被毁损后被告予以拍照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缺失甘蔗街道建设站就原告房屋被毁前的状况证明函;证据15认定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率偏低,且给出的数据未提供合理的依据来源。

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待定,林**是原告指认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证人,被告应当对其制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林**没有据实回答被告的讯问;原告对被告证据16中《继承(分析)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迁公司提供的房屋平面图》、《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予以了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这么久了被告还未查实谁拆了原告的房屋。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原告仍然认为林**是犯罪嫌疑人,被告应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被告坚持最初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诉权;被告已经将受案回执向原告送达,说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报案内容进行受案、调查并告知原告;其次因被告对该案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到目前为止仍未查清具体违法嫌疑人,故本案被告已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不仅已经将案件暂未办结的内容口头向原告进行告知,也制作了书面告知书预向原告送达告知,但经多次联系原告不知何因采取回避的态度,故造成目前被告仍未将书面告知书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在原告的财产遭毁损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权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2、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保护其财产权的请求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向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闽侯县甘蔗镇双池村甘洲路167号新厝旁的两间房屋被闽侯县甘蔗镇双池村书记林**带领多人强拆破坏,被告即予出警。2013年5月18日,被告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受案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1日、20日三次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并调查了证人,对受损房屋委托价格鉴定,并于2013年8月14日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由于在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内未办结案件,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方送达《案件尚未查结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受案后开展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未查清具体违法嫌疑人,被告依法报请延长办案期限,至今案件尚未办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保护其财产权的请求事项已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虽然被告在办案期限上存在瑕疵,但其在诉讼中已告知原告因客观原因案件未能在期限内办结,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对其诉请事项未予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2013年5月10日报案,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受理,2013年5月至6月间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同年8月闽侯**证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价格鉴定,之后被告没有再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被告的《案件尚未查结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至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9月11日才将《案件尚未查结告知书》送达原告,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因故未能结案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事项已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诉讼中被告已告知原告诉请事项的受案查办情况,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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