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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闽侯县公安局、程**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侯*(荆*)行罚决字(2014)第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对程**作出侯*(荆*)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闽侯县公安局侯*(荆*)行罚决字(2014)第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程开胜作出了处罚决定。

证据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荆**出所报经被告集体研究,依法对第三人程开胜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第三人程开胜,程序合法。

证据4、侯*(荆*)受案字(2014)0007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案件依法受理,程序合法。

证据5、闽侯县公安局侯*(荆*)行传字(2014)03003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程开胜依法传唤,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证据6、《呈请传唤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程开胜依法传唤,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程**执行拘留,程序合法。

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第三人程**被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程序合法。

证据9、2014年2月10日程**的陈述与申*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因邻里民间纠纷,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0、2014年3月7日程**的陈述与申*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因邻里民间纠纷,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1、2014年1月18日原告陈**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因邻里民间纠纷,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2、2014年1月20日朱锦华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因邻里民间纠纷,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3、2014年2月10日郑**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因邻里民间纠纷,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4、2014年1月20日王**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因邻里民间纠纷,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5、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现场相片,证明: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地点。

证据1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

证据17、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明:荆**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第三人程开胜愿意赔偿九千元,但原告不同意导致调解不成功。

证据18、程**的户籍证明,证明:违法人员的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房前修路以方便自己及邻居走路,遭到第三人家人的反对并将已经倒上水泥的路用锄头钩掉。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公共地,不影响第三人的生活,故和第三人一家理论。第三人突然冲过来揪住原告的头发,按住原告的头部用拳头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后来,第三人及其家人还回家拿出菜刀、砖头冲过来要打原告及家人,后被原告的家人夺下,至今该菜刀还保存在荆*派出所内。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避重就轻,明显是显失公正。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侯*(荆*)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处罚,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侯*(荆*)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容与当天发生的事实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请求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加重处罚的量罚情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认定第三人程**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不存在认定事实失实,避重就轻,显失公正的问题。被告办理第三人程**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3、14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证据2、3、5-7、1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均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4、8-12、15、16、1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侯*(荆*)受案字(2014)00079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7日,闽侯县公安局对程**作出侯*(荆*)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在被告对程**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程**对有殴打陈**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闽侯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加重对第三人程**的行政处罚这一诉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侯*(荆溪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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