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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厦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庄**的委托代理人苏宁套、彭**,原审第三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庄*加与叶**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男孩,名字叫庄**。2013年6月28日庄*加与叶**协议离婚。2014年2月17日,叶**在厦**三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叶**。2014年5月5日,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对叶**多生育一个子女立案调查。2014年9月16日,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向庄*加发出《关于祥平镇祥桥村庄*加应当做亲子鉴定的通知书》通知庄*加三日内联系祥**计生办做亲子鉴定。庄*加没有与祥**计生办联系做亲子鉴定。2014年9月22日,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向庄*加发出同计生征告知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9月23日,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向叶**发出同计生征告知字(2014)469(五)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庄*加、叶**分别向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提交申辩书。2014年9月30日,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向叶**发出同计生征决字(2014)469(五)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4年10月8日,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向庄*加发出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二份决定书认定:庄*加与叶**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第一胎男孩,2014年2月17日在厦**三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庄*加与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及《厦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向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650元;决定向庄*加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220元。庄*加对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的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时,庄*加提交与叶**生育第二胎女儿叶**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由于叶**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导致庄*加提出的与叶**进行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叶**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厦**三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多生育一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之规定。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具有对发生在厦门市同安区行政区划内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立案查处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对叶**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违法多生育第二胎子女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其委托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祥平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同安区五显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五显**办公室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的立案调查、送达相关文书、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生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并未设置听证程序。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在向庄**发出的同计生征告知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庄**也于2014年9月26日提交了书面申辩书,故庄**提出“被告作出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征收决定不能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委托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没有对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有的不是执法人员亲笔签名等瑕疵,予以指正。

庄*加诉称“被告调查后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厦**三医院生育第二胎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与叶**协议离婚,离婚前早已经分居,叶**怀孕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与被告认为的“第二胎”并无医学上的血缘关系,也无法律上的血缘关系。被告调查不够清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厦**三医院出具的叶**的第二胎女儿叶**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孕周39+1”,可以推断出叶**怀孕的时间是在庄*加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所作的“在离婚前半年就与庄*加分居,与多个男人有过一夜情,所以孩子的父亲是谁,她自己不清楚,庄*加不一定是孩子的父亲”的陈述,又使得叶**的亲生父亲是谁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前,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征收决定。案件的事实具有唯一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有排他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依法行政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在听取了叶**的陈述及收到庄*加的申辩书后,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仅凭医学常识、叶**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庄*加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就推断叶**是叶**与庄*加生育的,并据此作出向庄*加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提出的“虽然第二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在原告与叶**登记离婚之后,但按医学常识和第二个孩子的出生孕周39+1,可以推算出叶**怀孕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中旬,是在原告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慎重起见,通知原告做亲子鉴定,但原告又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由此进一步说明该孩子确为原告与叶**所生”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庄*加提出“被告调查不够清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予以采纳。庄*加要求撤销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叶**提出“被告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征收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2014)469(五)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辩解意见,因叶**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理由:1.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叶**的出生时间及出生医学证明载*的出生孕周为39+1和医学常识可知,上述孩子是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排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孩子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生育;其次,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前,已经通知被上诉人配合作亲子鉴定,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也申请作亲子鉴定,但因原审第三人拒绝而未果,说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故意演“双簧”来达到逃避承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目的,因此,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应当确认上述孩子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生育;最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也无从查证,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凭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中记载的出生孕周“39+1”,就简单推理孩子是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的,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多生育一个子女是不对的,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医学上的血缘关系证明,上诉人将其依法调查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2.上诉人引用最**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本案;3.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离婚前已矛盾重重。

二审审理查明:

1.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2.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关于祥平街道祥桥村庄建加应当做亲子鉴定的通知书》、同计生征告知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三份法律文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3.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1)《关于祥平街道祥桥村庄*加应当做亲子鉴定的通知书》已直接送达并由庄*加签收;(2)同计生征告知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系采用法定的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且庄*加对同计生征告知字(2014)474(祥)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提交了书面的《申辩书》;

4.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审第三人叶**于2014年2月17日在厦**三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是不争的事实,该生育行为是否违反我国计划生育的法规规定,是属上诉人的法定查处职责。在被上诉人庄**否认其系该孩子的生父以及原审第三人叶**不予配合调查的情况下,从《医学出生证明》上出生孕周“39+1”,以及该孩子系庄**与叶**协议离婚后8个月所生,并不当然能够直接认定该孩子系上述两人婚内多生育一个子女。上诉人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认定庄**与叶**婚内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据不足,其针对庄**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474(祥)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安区人口和计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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