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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平诉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履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1日,陈*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听证。再审申请人陈*平,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市人社局将其服刑前的15年10个月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给予养老保险待遇。理由是:1、中**治委、**法部、劳动和社保部等部委2004年联合下发的综治委(200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1)543号《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在劳动教养或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按省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年限予以承认,并与刑满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十七条规定“2000年1月1日起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符合政策规定可以补缴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补缴手续后,其按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均规定:“原固定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即:原固定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才可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2、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其连续工龄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的规定,应从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服刑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就不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一、二审认定:陈**于1970年4月到福建省上杭县上山下乡,1975年10月调回厦门市五金厂工作,1986年1月辞职,累计工作时间15年10个月。2002年1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刑,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9月起,陈**开始参加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14年4月,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79个月。

2013年6月,陈**年满60周岁。2014年4月12日,陈**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市人社局要求其补缴4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达到实际缴费满10年的条件。陈**遂补缴了4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053.08元。2014年4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进一步审核,了解到陈**系受过刑事处分人员,遂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不具备一次性补足的条件”为由,不予办理陈**的退休手续,并于2014年4月25日通知陈**退回已补缴的4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陈**认为其符合补缴条件,不愿意退回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并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

陈**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与原一、二审同样集中于“陈**服刑前的15年10个月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审已作详细阐述,本案复查不再赘述。

本院复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在厦门办理养老保险事宜,适用《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三十八条规定了“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04年社保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也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陈**在1989年1月起直到刑满释放时均没有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不存在直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者保留缴费年限的问题,而是需要将“在此之前”的上山下乡和在工厂当固定工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这就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以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服刑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应从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陈**认为该规定是改革开放前的旧规定,不应适用于当前,且与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不符。经查,该文件虽然早在1978年7月以国家劳动总局的“意见草案”形式发布,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仍为有效文件的一种表现形式,后来也被国家、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文件、复函所援引,目前尚为有效。根据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规定,原国家劳动总局的该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市人社局的辩解意见成立。在当下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状态下,本院对陈**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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