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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基因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下称湖里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湖里区政府收到陈**从服刑地--厦门监狱寄出的内有《湖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信,该申请表主要内容:信息涉及单位为区房管所;受理单位为区办公室;所需信息内容描述“3506证拆迁安置房所在的和宁里小区近年来私宅空置房、空置率近年来如何,以统计数字信息叙述说明”;所需信息用途为“3506号”证房继续维权作参考。由于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地域在湖里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办事处(下称湖**办事处)所辖范围,湖里区政府指派湖**办事处处理。2014年6月19日,湖**办事处向陈**发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我街道没有辖区内私宅空置房、空置率的相关统计数据,因此,无法提供和宁里小区近年来私宅空置房和空置率的相关信息。

2014年7月4日,湖里区政府又收到陈**从厦**狱寄出的内有《湖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信,该申请表主要内容:信息涉及单位为湖里区财政局;受理单位为区办公室;所需信息内容“98年濠头片区改建项目中,区政府在拆迁人厦门特**有限公司中占有的股份权益是如何拍卖转让?以财务真实数据准确具体,有存档备查的记载描述来文告知”;所需信息用途为自己在该项目中未赔完的房产维权作参考。由于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地域也在湖**办事处所辖范围,湖里区政府再次指派湖**办事处处理。2014年7月16日,湖**办事处在调查相关工商档案资料后,向陈**发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经查,未发现湖里区政府在厦门特**有限公司占有股份。

因湖里区政府否认收到陈**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各寄送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而陈**又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该两份申请表寄送湖里区政府,或有证据证明湖里区政府拒绝接收该两份申请,因此,对于该两份申请,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陈**因不服湖里区政府派出机关湖**办事处对其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4日两次信息公开申请的上述答复,以及其未收到湖里区政府对其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各寄送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湖里区政府纠正错误,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准确答复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湖**办事处是否有资格答复陈**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湖**办事处是湖里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行使湖里区政府赋予的职权,承办湖里区政府交办的工作。由于和宁里小区隶属街道办事处辖区,厦门特**有限公司系街道办事处主管的集体企业厦门**贸总公司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熟知对于该公司的股权构成及转让等情况,因此,湖**办事处有资格答复政府信息。二、《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政府信息公开争议问题,一是和宁里小区近年来私宅空置房、空置率;二是湖里区政府在厦门特**有限公司占有的股份权益是如何拍卖转让的。第一项争议,因陈**要求公开和宁里小区近年来私宅空置房、空置率的信息是所有权人私权的处分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所以,该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湖里区政府也无法将该信息向陈**公开。湖里区政府在法定期间也做了答复,故湖里区政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该回复不应撤销。第二项争议,因工商档案史上没有发现湖里区政府在厦门特**有限公司占有股份的登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湖里区政府处有该政府信息,对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况,湖里区政府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定期间向陈**作了答复,故湖里区政府所作的回复没有违法,不应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湖里区政府在收到陈**要求公开两项政府信息申请书(即要求公开和宁里小区私宅空置房的空置率政府信息;要求公开湖里区政府在厦门特**有限公司占有的股份权益是如何拍卖转让的政府信息)后,随即分别指定其派出机关湖**办事处进行审查处理,湖**办事处亦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分别予以答复。湖里区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准确答复上诉人本案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四次不同的信息申请,都没有得到准确的答复,被上诉人诉称“没有相关信息”违背事实,上诉人还有拆迁未赔偿安置房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相关信息,被上诉人让其不适格下属出面是敷衍应付。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各寄送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均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答复,被上诉人称从未收到这两份信息公开申请是狡辩,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表格填写申请并寄送,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收到。上诉人一年中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都没有得到相关准确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里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称其一共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四份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只收到两份,一份是2014年6月9日收到的要求公开和宁里小区私宅空置房的空置率,一份是2014年7月4日收到的要求公开湖里区政府在厦门特**有限公司占有的股权收益是如何拍卖转让的,对这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均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依法答复和处理,告知该两项信息系不存在的。因和宁里小区位于湖里濠头社区、厦门特**有限公司原系湖**道办主管的集体企业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两申请事项涉及地区位于湖**道办辖区,由湖里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湖**道办经过调查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各寄送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不产生答复义务,上诉人的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上诉人所申请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上诉人2015年4月26日寄送的EMS回执,该邮件以“电话错误”、“门卫称无此办公室”为由被退回,用以证明上诉人曾再次向被上诉人寄送其于2014年10月8日寄送的信息申请表及身份证,但被上诉人故意拒收。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2,系发生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宣判后,且证据2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湖里区政府由其派出机关湖**办事处对陈**申请的信息做出答复是否合法;2.湖里区政府对陈**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寄送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湖**办事处对陈**申请的信息做出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湖**办事处作为湖里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和办事机构,对于其辖区内和宁里小区私宅空置房的空置率以及厦门特**有限公司股权构成及转让等情况最为了解和掌握,湖里区政府指派其派出机关湖**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陈**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不存在答复主体不适格问题,湖里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湖里区政府对陈**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1日寄送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是否合法,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陈**虽主张其向湖里区政府寄送了该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已有效寄达湖里区政府或湖里区政府故意拒收该两项信息公开申请,陈**认为湖里区政府未对该两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行政不作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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