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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庄*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都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权属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5日,庄*都与陈**在厦门**限公司共同出资竞买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9号之5店面。2008年4月11日庄*都与林**协议离婚。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庄*都所有(同安区西溪里155号602室房产,闽D×××××车等所有财产)”;第4条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由庄*都享有和承担”。2014年6月16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核发了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9号之5店面的土地房屋权证,证书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166026-1号,权利人为:庄*都,共有人为:庄*都、陈**。2014年7月16日,庄*都、陈**与庄*、陈**签订买卖合同,庄*都、陈**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9号之5店面转让给庄*、陈**,双方共同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尔后,庄*都的姐姐代其进行信访。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回复认为,经调查核实,庄*都2007年通过拍卖取得房产,2014年领取权证,200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房产归属问题,现庄*都申请登记在其名下,其配偶不配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庄*都应与其配偶林**共同申请办理,才能办理转移登记。庄*、陈**认为,2014年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厦国土房证第01166026-1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庄*都、陈**。当时庄*都已经与林**离婚多年,林**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要求林**作为共有人签名才给办理转移登记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庄*、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限期为庄*、陈**办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9号之5店面的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的管理工作。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登记具体事务”的规定,本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有办理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庄跃都、陈**与庄*、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9号之5店面转让给庄*、陈**。买卖双方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分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核、登记。……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规定,本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庄*、陈**提交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的法定义务是其法定职责。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庄*、陈**及庄*都、陈**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庄*都购买讼争店面的时间在庄*都与林**离婚之前,进而对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归属约定产生异议,要求林**到场作为共有人签名才给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林**陈述,讼争店面的取得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是在其与庄*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庄*都没有如实告知购买讼争店面的情况。在2008年签订离婚协议时,她作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庄*都所有的表述,是在庄*都对她隐瞒了购买了讼争店面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仅仅指当时双方居住的房屋和车辆,并未包括讼争店面。讼争的店面是她与庄*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里遗漏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庄*、陈**及庄*都、陈**提交的,申请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9号之5店面,由于林**提出异议,所以该店面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房产。故庄*、陈**请求法院判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限期为庄*、陈**办理店面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庄*都提出的“拍卖款是其姐姐支付的。离婚时,他还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没有必要在离婚协议书中写出来,且系债权关系,离婚协议已经写明债权债务归他所有”的辩解意见;林**提出的“讼争店面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庄*都对她隐瞒了购买了讼争店面的情况,在离婚协议里遗漏了分割”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庄*、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庄*、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庄*都、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庄*、陈**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庄**与林**于2008年协议离婚,并已对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讼争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无论是属于物权,还是属于合同债权,均归庄**个人所有。离婚协议虽没有列明讼争房产,但不代表没有明确,根据文字含义和生活常理,离婚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内容完全可以理解为林**已经明确放弃了讼争房产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权利;2.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庄*、陈**根据庄**、林**的离婚时间、离婚协议内容、土地房屋权证上记载的物权取得时间,完全有理由相信庄**有处分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要求所谓的“共有人同意”而拒绝办理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称,本案被上诉人不给予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理由在于:一是离婚协议没有记载该讼争房产,离婚时该讼争房产未予披露;二是当时支付讼争房产购房款时,庄*都与林**尚未离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被上诉人要求林**签字表示同意出售房产符合规定,避免存在权属争议。事实证明林**对讼争房产存有争议,提出诉求。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无过错。

原审第三人林**的代理人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讼争房产是属庄*都与林**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的取得从购买之日起就成立,何时取得产权证不影响夫妻对物权的取得;林**离婚时并不知晓讼争房产的存在,庄*都存在隐瞒的事实,林**将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不准予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合法合理合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办理产权权属转移登记引发的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的规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系本市土地房屋的主管部门,负有对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的规定,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土地房屋的登记应当尽到审核以及审慎义务,对于本案庄跃都申请办理的房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是否存有共有情形,要求庄跃都的前妻即原审第三人林**进行签字确认,是其法定查验的职责,在林**提出异议,不认可签字,且庄跃都与林**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讼争房产具体分割的情况下,不准予办理上诉人庄跃都、陈**与庄*、陈**之间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转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陈**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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