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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与厦门**管理局行政批准、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飞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下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飞,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1日,李*飞通过拨打12315热线向原厦**商局投诉福建广**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公司)。2014年7月14日,原厦**商局受理李*飞与厦**公司之间的消费纠纷,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2014年8月5日,原厦**商局在同安**商局召集李*飞及厦**公司进行现场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2014年8月13日,原厦**商局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李*飞,其在工商局的消费投诉已办理完成。李*飞认为原厦**商局没有依据办理,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厦**商局于处理投诉中存在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下称《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同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由此可见,原厦**商局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就李*飞针对厦**公司提出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厦**商局收到李*飞投诉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厦**商局收到李*飞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短信告知受理情况,在向厦**公司调查了解其无法为李*飞提供收视服务等情况后,同年8月4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13日,原厦**商局短信告知李*飞涉案投诉已办理完成。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原厦**商局在接到投诉后,依照《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关于李*飞提出原厦**商局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调解结果以及调解未成不能视为办理完结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实行调解制度,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办法并未明确在当事人调解不成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调解结果。结合本案,李*飞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李*的证言均能证实当日工商部门组织调解的结果是争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厦**商局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并以此作为涉案投诉办理完结的方式并无不当。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调解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相关调解行为是否得当、合法以及最终调解效果是否获得当事人满意,均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综上,原厦**商局针对李*飞相关投诉,已经依照《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李*飞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飞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原厦**商局于处理其投诉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并由工商部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监督管理部门于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已经组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厦**商局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李*飞针对厦**公司提出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厦**商局接到李*飞的消费投诉后,根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商部门据此终止调解,并以此作为涉案投诉办理完结的方式并无不当。至于李*飞与运营商其他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李*飞要求确认工商部门于处理其投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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