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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称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郑**向思**分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思**分局公开原审法院向其移送的(2011)思民初字第10431号、(2011)思民初字第10437号、(2011)思民初字第11374号、(2011)思民初字第11376号、(2011)思民初字第1377号等五起案件中涉及伪造国家机构公章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

上诉人诉称

2014年7月17日,思**分局向郑**作出2014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厦门市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统一归口于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建议其向厦门市公安局咨询,并提供厦门市公安局的联系方式。郑**认为该信息告知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虽然被告并非以此理由进行告知说明,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郑**不服提起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对原告郑**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思**分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据此,2014年12月30日,思**分局作出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据了解,申请中所涉及的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案件进展情况请向相关办案单位咨询了解。

郑**不服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思**分局作出的厦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指令思**分局公开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3、由思**分局承担系列诉讼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4日,思**分局作出厦**(2012)函15号《对关于告知郑**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件相关事宜的函的复函》函复本院,主要内容为:关于郑**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中存在的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2年2月8日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被伪造的行为已立案侦查,并串并侦查涉嫌伪造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思**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申请公开的相关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刑事执法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思**分局作出的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同时还告知申请人咨询相关刑事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据此,思**分局已经履行了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

综上,思**分局作出的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充分,理由适当。郑**要求确认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要求思**分局公开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并要求对方承担系列诉讼的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申请的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的状态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非常明确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错误的,侦查过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包括“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等状态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3、最**法院规定的“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原审承办人王**法官属于法定回避对象,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述5个案件的状态信息。

思**分局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5起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刑事案件的相关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事项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二、上诉人申请所涉及的案件已经由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立案侦查部门了解相关案件信息。三、上诉人所提出的回避问题,不属法定的回避理由。四、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信息公开答复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本案原审承办法官是否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款规定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的案件为同一案件的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发回重审案件或再审案件),上诉人郑**所提出原审承办法官所承办的案件,即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该案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虽然被告并非以此理由进行告知说明,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单位),思**分局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对原告郑**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思**分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即郑**所主张的案件其审判程序已经完成,思**分局因执行该判决而重新作出信息告知书,本案亦因郑**不服思**分局新的信息告知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并非原审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案件的其他程序,故郑**主张原审承办法官存在法定回避理由而未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诉机关思**分局,其具有双重性质,即对于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责而言,为行政机关;而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而言,为刑事侦查机关。郑**申请思**分局公开的信息,系有关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郑**主张的其申请的信息为“未立案、已立案、正在侦查、已经侦破”等状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要求确认思**分局对其作出的告知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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