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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委员会与厦门**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委员会因认为被告厦门**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市**委员会诉称,原告系厦**悦花园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2014年12月10日取得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筼筜街道办事处的备案。2014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审核材料之后称由于原业委会拒不移交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需要另外补充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将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废之后方能办理。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补齐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筼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刊登有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废声明的报纸,被告审核之后认为材料齐全给予受理,并开具了缴费通知书,告知两个工作日之后可领取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因第一、第二两届业委会存在争议,第一届业委会委员称新公章系伪造,需待公章启用之后方可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而针对被告所称公章问题,原告已经提交公安局核准重刻公章的材料,证实该公章系经核准后重刻所得,并非伪造,且公章在取得之后就可启用,并不存在需等争议解决之后方能启用公章的问题。尽管如此,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认为,其所提交材料已经符合《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的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所需的材料,且被告已经依法受理。而被告所称的需待公章启用之后方可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上述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职,为原告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厦门**主委员会备案表、情况说明、作废声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所需的材料。

2.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厦门市**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申请,但又以需待印章启用之由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拒绝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厦门市公安局网络公章刻制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公章系经公安局核准后重刻的公章,并不存在伪造问题,也不存在启用的问题,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4.厦门市仙悦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代码证已经于2015年3月3日到期,被告应当在到期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换发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厦**监督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代码业务窗口,申请办理该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厦门**主委员会备案表、筼**办事处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代码证作废声明(载*:由于原业委会拒不移交,声明作废)等材料。上述材料加盖“厦门市**委员会”公章,其经办人也向窗口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公章。窗口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初审后,开具了办证受理单(缴款通知书)。

12月23日上午,第一届厦门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悦花园业委会)负责人致电被告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业务的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映正在办理代码证手续的第二届仙悦花园业委会提供的公章有问题,称其手中有业委会的公章和代码证书原件,要求暂停办理代码证书,并称已向110报案。当天上午第一届仙悦花园业委会向代码中心提交了110报案回执,并出示“厦门市**委员会”公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随即通过电话向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核实情况,治安支队告知该业委会公章争议问题正在处理,请等待书面答复。12月24日,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回复:兹有厦门市仙悦花园因新旧两届业委会存在争议,现新旧公章移交手续尚未完成,待相关争议解决后,方可启用“厦门市**委员会”公章。经审查,被告决定暂停办理第二届仙悦花园业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作了书面告知。

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处理,合法、适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不符合换发代码证书的要求。《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并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原告此次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名称未变,但负责人名称发生变更,应适用换证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换发代码证书必须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原告未能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按规定不能换发代码证书。

原告在未能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的情况下,以公告的形式声明原代码证书作废于法无据。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才能采用公告的形式声明原代码证书无效。上述两部规章并未对拒不交还原代码证书的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原告以公告的形式声明原代码证书作废,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告持有的“厦门市**委员会”公章的效力并未确定。一方面,第一届仙悦花园业委会认为第二届业委会持有的公章系伪造,并向代码窗口工作人员出示了原公章。另一方面,厦门市公安局作为印章的主管部门,亦出具说明称两届业主委员会存在争议,要求暂不启用“厦门市**委员会”公章。故原告持有的公章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应待双方争议解决后方能确定其效力。

综上,被告作出的暂停办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处理意见,是合法、适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第二届仙悦花园业委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报警回执,证明两届仙悦花园业委会对于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存在争议。

3.厦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市公安局要求暂不启用第二届“厦门市**委员会”公章。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决定暂停办理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作了书面告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成为拒绝原告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系在被告暂停办理证照之后,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业务窗口,申请办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受理项目勾选“补发”,并提交了申请表、厦门**主委员会备案表、筼**办事处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代码证作废声明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中均加盖“厦门市**委员会”公章。被告于同日经过验核初审、复审批准后,向原告开出缴款通知,并明确缴款两个工作日后凭缴款通知书及非税票据领证。同日,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并取得非税票据。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遗失印章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补刻公章,厦门市公安局核准其申请。原告遂补刻有“厦门市**委员会”的公章一枚。

2014年12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筼筜街道办事处向厦门市**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仙悦花园已经依法成立第二届业委会,但由于原业委会拒不移交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致使新业委会工作无法开展,请相关部门依法为新业委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事宜。

2014年12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仙悦花园新旧业委会存在争议,新旧公章移交手续尚未完成,待相关争议解决后,方可启用“厦门市**委员会”公章。

同日,被告下设的厦门市**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受理原告申请期间,仙悦花园原业委会反映现业委会公章系伪造。经向公安部门了解到新旧业委会存在争议,并明确争议解决后才能启用公章。因此,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需待公章启用后方可办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原告已经依法提供申请材料,被告却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有权依申请核发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本案中,仙悦**委员会于2011年成立,当时已经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亦获取唯一的组织机构代码。因此,本案并非新设机构首次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从原告填写的申请表并结合《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及《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原告是要求被告按照补发程序办证,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亦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在其答辩状提出的关于原告申请属于换发程序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当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仍以被告当时不予为原告办理证件时所申明的理由进行审查。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系被告依照原告申请而为。在核发过程中,被告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被告现场审查后受理原告补发机构代码证等申请,并通知原告缴纳费用后两个工作日领证,可见被告当时已认可原告提交材料符合颁证要求,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当按时发证。但在发证前,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出示仙悦花园业委会原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且作为公章刻印管理部门的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暂不启用公章效力。如此,原告所加盖公章的申请材料存在不确定因素,补发程序所基于的原证遗失或毁损的事实亦不存在。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被告暂停为原告办理补发机构代码证,系组织结构代码管理部门审慎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不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较少,对本案中出现的新旧业委会交接不畅,新业委会无法取得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情况下,应按照何种程序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新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建议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予以反映,以期能够进一步明确。

综上,被告受理原告补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后,暂时不予办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市**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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