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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原告从教三十余年,直至1994年在厦门**公司以职教干部身份退休,还曾于1991年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服务教育事业三十周年荣誉证书。《国**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再次调查核实已分离办学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有关情况的通知》(闽经贸企业(2006)316号)相继出台,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均未能得以解决。2011年,《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厦门市国资委、厦**政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厦**育局关于印发解决我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厦国资企(2011)379号)亦相继出台,原告原主管局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依照上述规定,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上报原告个人信息审核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但被告

并未依照上述规定,牵头厦门市财政局等部门对原告申请进行妥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落实原告应享受的国有企业退休教师政策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毕业证书;

证据1,证明原告从事教师工作的资格。

2.荣誉证书;

证据2,证明原告从事教育工作的时长。

3.干部退休呈报表;

证据3,证明原告退休时间。

4.《国**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

5.《福建省经济**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再次调查核实已分离办学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有关情况的通知》(闽经贸企业(2006)316号);

6.已分离办学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基本情况调查表(基层表);

7.《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

8.《厦**资委、厦**政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厦**育局关于印发解决我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厦国资企(2011)379号);

证据4-8,证明原告符合厦国资企(2011)379号文件所载明的条件,其合理要求应当得到妥善处理。

9.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厦政信复查(2013)5号);

10.关于陈**要求享受国企退休教师政策待遇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证据9-10,证明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讼争系落实国有企业职教退休教师政策待遇的处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且原告诉求依据的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是为解决国企改革历史遗留问题的临时专项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本案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实国企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次,厦国资企(2011)379号文件对被告以及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在落实政策待遇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界定。被告仅系政策落实的咨询部门和牵头部门,并非落实待遇所涉职教幼教机构和退休教师身份资格的审核部门,因此被告并非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不属于落实政策待遇范围的决定符合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和厦国资企(2011)37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是否属于落实待遇范围系由被告牵头经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后共同核定的。依据上述规定,享受国企职教幼教退休待遇的人员必须是在国有企业内职教幼教机构的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且在上述岗位上退休才可,申请人报送材料时也应提交职教幼教机构成立时的批准文件及退休教师人员的花名册。而本案中原告以其在厦门**司职教退休为由上报要求享受待遇,但未提交厦门**司职教机构的成立批文等必要文件,又经市教育局、市人社局核查确认未批准或认定厦门**公司设立过任何职教机构,据此原告不属于落实待遇范围。

原告于2013年初已获悉其未被纳入落实待遇的范围,却迟至2015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原告申请落实待遇报送档案;

2.审核情况;

证据1-2,证明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中缺少厦门**公司设有职教机构的批文等必要文件,也未显示厦门**公司设立有何名称的职教机构。

3.厦门市国资委专题会议纪要(2013)3号;

4.会议签到表;

5.公文处理单;

证据3-5,证明讼争决定系经被告牵头市财政局等部门分工审查共同核定后作出。

6.关于陈**要求享受国企退休教师政策待遇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7.信访意见复查意见书(厦政信复查(2013)5号);

8.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闽信复函(2014)125号);

证据6-8,证明原告在2013年初即已知悉其未被纳入落实待遇范围,并提起信访。

9.《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

10.《厦**资委、厦**政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厦**育局关于印发解决我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厦国资企(2011)379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5,系对于原告等人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召开的专项会议纪要,附有参与部门人员的签字及相应公文处理单,形式齐全。原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理委员会、**育部、**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要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并明确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该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予以实施。

2011年9月8日,为贯彻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被告与厦**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联合发出《关于印发我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厦国资企(2011)379号),拟定具体方案。通知明确载明,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机构及教师的认定由市教育局及人社局各依职权作出,由被告受理申请及初审,而后送交其他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及认定。此外,被告还为政策落实咨询部门。

2011年11月16日,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原告填报了厦门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个人信息审核表,并盖章确认,向被告提交相应申请。

2013年4月2日,被告印发书面会议纪要,记录被告与厦门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员于2013年3月22日就原告等人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落实问题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其中认定原告虽为厦门**公司职教干部,但该公司未设有职教幼教机构,故不属于厦国资企(2011)379号通知规定的受理范围。

2013年4月11日,被告在接到厦门市信访局《关于转送陈**信访事项的函》(厦信函访转字(2013)126号)后,作出《关于陈**要求享受国企退休教师政策待遇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经与市财政局、教育局、人社局等部门召开的专题协调会,认为原告不属于厦国资企(2011)379号通知规定的受理范围,亦不符合**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专项补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255号)的规定。

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3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国资企(2011)379号通知是被告与市教育、财政、人社等部门为贯彻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并结合厦门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工作实施方案,是为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地方政策性文件。本案被告等四部门系按照上述政策文件的要求负责相关具体实施工作,其对于原告涉讼申请要求的处理,系依照厦国资企(2011)379号通知规定的职责分工及要求所作出的决定,属于落实政策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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