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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薛**、薛**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思政征(2014)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厦思政征(2014)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以下事实: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开元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厦**(2013)185号),并于同日进行公告。

位于将军祠路156号东北部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021086号,产权人为徐宝钗,建筑面积:141.82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位于房屋主体楼上的无合法批建手续且无法认定的房屋也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根据厦门精**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测量平面图及房产分户平面图,建筑面积为168.51平方米。

因被执行人与征收部门厦门市**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思**收办)、征收实施单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开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元街道办)在公告及《轨道交通1号线(开元段)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2014年5月10日届满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8月2日,思**收办与被执行人方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同日申请执行人组织被执行人方和思**收办、开元街道办进行调解,均未果。思**收办于2014年8月28日报请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遂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一、补偿方式:被执行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房屋产权调换

1.根据厦信衡房拆字(2014)第C14128号房地产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书,被征收房屋主体补偿费人民币2543337元。

2.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金山西里199号303、304室,建筑面积180.0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4889元/平方米(含楼层调节价30元/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680318元。

综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开元街道办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6981元。

(二)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根据补偿方案计算结果为人民币3479497元;根据厦信衡房拆字(2014)第C141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543337元。本着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选择就高按人民币3479497元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

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请被执行人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选择一种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逾期未选的,将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

二、无合法批建手续且无法认定的房屋,根据补偿方案,不予补偿。

三、根据补偿方案,开**道办应按人民币7元/平方米·次结合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2次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985元;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按人民币75.86元/平方米·月结合安置房面积或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三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费,由开**道办暂按人民币280元/平方米结合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预付人民币39710元,待被征收房屋完成装修评估后,若评估结果高于上述金额,再向被执行人支付差额部分的装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的电话、有线电视、水电表、空调移机等补助费,因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单据,待被执行人搬迁后,由开**道办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单据及实地查验的情况,按《补偿方案》予以补助。若被执行人选择产权调换,开**道办还应按照人民币300元/平方米结合安置房建筑面积向被执行人支付安置房装修补助费人民币54006元。

四、被执行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杂物间、无合法批建手续且无法认定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开元街道办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021086号)同时交给开元街道办。

如被执行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仍应向开元街道办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0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拆迁房屋位于轨道交通1号线(开元段)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征收范围内。从厦地房证第00021086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所载明内容看,被拆迁房屋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41.82平方米,权属人登记为徐**。薛**与徐**系夫妻关系,两被执行人系二人之子。现徐**已故,其名下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份额按照徐**生前公证遗嘱内容由两被执行人继承。2014年4月30日,薛**将其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份额公证赠与两被执行人。

还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前,征收实施单位、征收部门曾经与被执行人方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遂报请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薛**送达,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薛**送达。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关于催促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的通知并向被执行人方**,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涉案补偿决定。

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被征收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涉及的征收项目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需求,相关补偿金已足额存入征收专用账户,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已具备基本入住条件。两被执行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权利义务。

在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与被执行人无法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依征收部门申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涉案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基于此,涉案补偿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补偿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涉案补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合法,未存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作出厦思政征(2014)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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