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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简振环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3502033200404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黄**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0分在仙岳高架武警支队西往东上桥匝道实施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原告车辆查获经过及车辆照片,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

2.民警警官证,证明办案民警李**、苏**的执法身份。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条款、《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3条款,证明涉案车辆的定性准确。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九十五、九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强制程序合法。

6.厦门市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一批),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产品型号TDP0637Z并非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

7.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更改表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法律文书查询,证明涉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违法时间更改为2014年12月29日16时0分。

8.厦门市公安局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的通告,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产品型号TDP0637Z并非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案涉车辆最高时速为15公里,且最大功率为240W,不符合机动车标准。国家**委员会2010年实行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也确认时速低于20公里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也并未将车辆外观作为强制性条款,骑行脚踏并非必要项目,仅系推荐性条款。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屿后北**康复医院门口被协警强行骑走车辆,而非厦公思复决字(2015)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被民警当场查获”,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涉诉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

3.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证据3证明:车辆时速20公里以下的不列入机动车范畴。

4.案涉车辆合格证;

证据4证明:案涉车辆生产于2006年,车速15公里每小时,车重低于40千克。

5.案涉车辆说明书中关于非机动车的说明;

证据5证明:案涉车辆说明书中明确该车为非机动车。

6.案涉车辆车身时速表及车况图片;

证据6证明:案涉车辆最高时速为15公里。

7.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

证据7证明:相关国标仅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而骑行脚踏只是推荐性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3条款的相关规定,案涉车辆没有脚踏板,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外观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应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条款规定,将其认定为轻便摩托车,而非原告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此外,案涉车辆违法行为的查处系由被告民警李**、苏**与若干协警共同完成,且在实施查扣时被告民警已口头告知原告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所陈述的查获经过与事发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证据1所载明的查获经过与原告当庭陈述大致吻合,主要违法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骑行经过厦门**复医院门口时被正在思明**武警支队西往东上桥匝道执法的被告民警拦下。经查发现,涉案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并未悬挂机动车,被告遂以违法驾驶为由暂时扣留其车辆,要求原告携带相关证件接受处理,事后发现原告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3502033200404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0分在仙岳高架武警支队西往东上桥匝道实施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依法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签收该书面凭证,并在“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签“无”。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操作失误将违法时间录错为由,将上述凭证当中时间2014年12月30日16时0分更改为2014年12月29日16时0分。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厦公思复决字(2015)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各方诉讼意见及庭审情况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的定性,原告认为系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但被告认为系轻便摩托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部分将“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将“非机动车”定义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可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国家**委员会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明确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此外,该标准所载明的电动自行车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部分也对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等指标进行了规定,其中在5.1.3款明确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能力”。另一方面,《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款对摩托车作出界定,包括普通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该标准认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应视为摩托车,但不包括四种情形,其中(d)项规定摩托车不包括:“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两轮车辆。”可见,该标准也将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范畴之外,但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其中包括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等。可见,能实现人力骑行功能是电动自行车区别于机动车的主要特征之一。案涉车辆在最高时速等方面确实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但外观上确实未装备骑行踏板,与上述标准不符。在查明原告车辆不具备骑行功能的事实基础上,被告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未认定为电动自行车,有据可依,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人力骑行功能并非标准中提及的强制性条款,仅为推荐性条款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提及的强制性条款及推荐性条款指的是技术要求,其中所规定的脚踏行驶能力的相关技术要求为推荐性条款,而非人力骑行功能。原告还提供《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支持其主张,但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标委工一(2009)98号“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规定,《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部分暂缓实施,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驾驶涉案轻便摩托在思明区道路上行驶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查明事实后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3502033200404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502033200404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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