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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丰**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程祖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0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赵**厦门丰**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地下车库保安(管理员),工作地点:恒丰花园物业管理处。赵**之妻赵**同在恒丰花园管理处工作,工作岗位:保洁员。2014年7月6日,赵**在恒丰花园地下车库上班,日常上班时间为8:00-20:00。当日16时59分,赵**从地下车库取出自家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装载废纸皮和矿泉水瓶,自地下车库保安(管理员)工作位处起步骑行,沿地下车库入口斜坡上行,行至半坡处电动三轮车倒退、侧翻,赵**倒地受伤,口、鼻、耳出血,不省人事。后被紧急送往厦门**山医院救治,初步诊断:重型颅脑外伤。2014年8月7日,赵**之妻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赵**上班时间内,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运载私人物品离开工作区域的过程中摔伤,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系第三人公司地下车库保安,兼做地下车库保洁工作,还帮助其妻子做地面一层的外围卫生及垃圾外运工作。赵**系在将地下车库的废纸皮和矿泉水瓶扫走后运往垃圾楼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废纸皮和矿泉水瓶仍然属于垃圾的范畴,并非私人物品。因此,赵**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相关事实,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40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20140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三组照片,证明:第三人的其中一辆垃圾车不能使用。

3.影像资料,证明:赵**地下车库保安的工作现换成胡静阳,该工作包含地下车库保洁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通过调阅事发时段地下车库监控录像及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查明,赵**在上班时间,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运载废纸皮和矿泉水瓶等私人物品离开工作区域的过程中摔伤,并非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赵**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140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赵**、赵**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赵**、赵**身份及关系。

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赵**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厦门**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赵**受伤情况。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提交的材料

5.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6.第三人《关于赵**摔伤一事的意见》及《赵**摔伤影像资料》,证明:第三人履行举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赵有志工伤认定申请。

8.厦门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五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不予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厦门丰**限公司述称:一、赵**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首先关于工作场所,赵**是车库管理员,工作场所应在车库。而赵**的受伤场所是在车库通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场所。其次关于工作原因,赵**是车库管理员,不包括转运废品的工作,而且第三人有专门的保洁员,赵**受伤系因为捡收垃圾,骑自家三轮车受伤的。再者监控也显示,赵**是骑着三轮车,这明显非车库管理员工作职责所需。另外,第三人有两辆垃圾转运车,赵**的电动三轮车系自己的,运送的物品也是自己捡收的废品,售卖垃圾的所得也是赵**个人所有。二、赵**受伤后,第三人积极履行了法律之外道义上的救助义务。综上,赵**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赵**发时骑的是自家的三轮车,并非第三人公司所属的转运垃圾专用车,赵**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

2.账本摘录,证明:赵**回收、运送的物品属于伤者的个人财产,变卖所得归赵**。

经庭审质证: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三组照片、证据3即影像资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即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账本摘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照片无法证明第三人所有的两辆保洁车的性能及使用状况,原告提供的有关其他人进行车库保洁的影像资料亦不能证明赵**兼职车库保洁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账本摘录系有关废品销售情况的简单记账,但该账本是否赵**所有及所记内容是否赵**记录,无法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第三人厦门丰**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车库管理员,工作时间是8:00-20:00。

2014年7月6日下午16时至17时左右,赵**从地下车库骑着其自家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装载废纸皮和矿泉水瓶),沿着地下车库入口斜坡向上骑行,行至半坡处电动三轮车倒退、侧翻,赵**倒地受伤,口、鼻、耳出血,不省人事。当即被紧急送往厦门**山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

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5日,原告之妻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8月7日,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如下意见:“赵**上班期间,擅离职守,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运送私人物品过程中,因个人原因摔伤,不属于工伤。”

2014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赵**摔伤一事的意见》,再次重申赵**系因个人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同时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供了《赵**摔伤影像资料》。

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保安领班韩**进行调查。韩**陈述,地下车库保安岗位的职责是维护车辆有序停放和出入安全;工作时间为8:00-20:00。

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赵**进行调查。赵**陈述,其系公司保洁员。赵**公司地下车库保安,还负责地下车库打扫卫生、垃圾外运及其他零星的辅助工作。

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保洁员余**调查。余**陈述,赵**做物业外围打扫,赵**转运垃圾。

2014年9月23日、25日,被告两次向第三人物业经理曾爱国进行调查。曾爱国陈述,赵**系公司保洁员,还负责转运垃圾到清洁楼;其丈夫赵**主动要求帮助妻子转运垃圾。转运垃圾的时间为上午8点前,下午15点前。

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第201401010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赵**受伤不属于工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送达给原告儿子赵**第三人公司。

2014年10月21日,赵**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赵**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之妻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原告之妻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不予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的受伤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

工作场所系指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因此,工作场所与工作任务或工作职责密切相关。

本案赵**的工作岗位系第三人地下车库保安,对地下车库保安而言,工作场所并不仅限定于车库的范围,车库出入口处,系车库范围的自然延伸,是车库保安履行工作职责所必然涉及的区域。另外,就垃圾转运工作而言,转运过程中所经过的地点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事发车库入口处,无论是车库保安的岗位职责,还是转运垃圾的工作,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至于赵**运送的垃圾是从事垃圾转运工作,还是运送自家可回收垃圾的问题,是本案工伤认定的关键问题。

被告采纳第三人的观点,认为赵**运送的垃圾是其自行捡拾的可回收废品,并非为第三人转运垃圾。此项观点系依据电动车上所载垃圾的种类和性质所进行的一种推定,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权益倾斜保护是工伤认定中的基本原则。在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赵**为其自身利益回收垃圾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认定。据此,赵**运送垃圾的行为不排除垃圾转运工作的可能性。

综上,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关于赵**非从事本职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第20140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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