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施玉陵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施玉陵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太古飞**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陵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第2014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施纯源,男,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西脚41号,生前系第三人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机身维修技工。2014年4月14日7时30分左右,施纯源被同事发现猝死在宿舍床上,后经120医务人员到场后确认其死亡时间已久,无抢救意义,病情判断为现场死亡。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施纯源死亡系由其自身疾患引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身份情况;

3、施**与第三人劳动合同,证明施**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考勤刷卡记录表,证明施纯源上下班情况;

5、120出警记录,证明施**被同事发现现场死亡在宿舍;

6、施**死亡证明和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叶金堂),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8、厦门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讼不予认定书已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施**、施玉陵诉称,二原告之子施*源于2014年4月14日因工死亡,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所作的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属明显错误。第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施*源死亡定性明显错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原告之子施*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也未提供施*源同事在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应证据,被告亦未对案情进行核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根据厦门市公安局禾**出所调查取证,施*源手机内信息与其同事所作的询问笔录都显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第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施*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回到宿舍几小时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第201401005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簿、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施纯源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决定。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陈**、黄**、康*三人在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同时申请证人康*出庭,用于证明施**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导致其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证明被告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尽职调查从而未能客观公正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在公安机关前期调查基础上又对原告之子施**生前同事进行询问,并向第三人调取了施**生前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经调查认定,施**于2014年4月14日被发现在宿舍身亡,且其前一天下班后和就寝前也无明显身体不适症状,上班期间和下班后没有医疗就诊记录和突发疾病以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告作出的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仅向被告提交公安机关对叶金堂的询问笔录,而隐瞒了有关陈**、康*、黄**的询问笔录,被告亦未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笔录,未全面核实。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公安机关在对施**死亡案件依法调查过程中形成,亦是被告作出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施纯源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为机身维修技工。2014年4月13日,施纯源的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其当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42-11:30;下午12:23-19:00。

2014年4月14日上午7时54分许,厦门**救中心接报警称在湖里区太古培训中心S2-1-301号宿舍内,患者施**病危,需急救。后经到场120医务人员确认其死亡时间已久,无抢救意义,病情诊断为现场死亡。4月14日、16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禾山派出所分别对施**同事叶**、黄**、陈**、康*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

2014年4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其中死亡时间(发现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死亡原因为排除他杀。

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就施**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写明:“……经核实,施**于2014年4月13日下午17时加班至19时,在上班时间17时14分发表QQ签名‘生病了’,有多位同事及朋友证实。经陈**、康*证实,施**于2014年4月13日下班前,有请同事摸一下额头,届时已经发烧。在生活区监控录像中可看出施**双手叉腰,非常吃力地走进生活区”。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施纯源出勤证明,证实施纯源在2014年4月13日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19时。

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施**同事叶**调查询问。

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第2014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施纯源死亡不予为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1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涉讼决定的程序合法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及依法定程序作出涉讼决定,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方面,施**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庭审情况分析,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施**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施纯源死亡显然不符合第一种情况。而其死亡是否符合第二种情况,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施**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可见,突发疾病并不局限于出现严重的、需紧急救治症状的疾病,身体不适亦属于突发疾病。

本案中,施**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即2014年4月13日,其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其当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42-11:30;下午12:23-19:00。在施**被死亡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分别对施**死亡的发现者即舍友叶**、同事黄**以及2014年4月13日19时与施**一同加班并打卡下班的同事陈**、康*进行了询问。其中陈**、康*的陈述中均有关于施**下班时“额头发烫”、“没有精神”等描述。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亦有关于施**在当日上班期间及下班之后发病状况的描述。虽在案并无相关医疗诊断记录证明施**发病情况,但陈**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施**极有可能在工作期间即已发病。

而关于施**是否可能在4月13日上班期间即已突发疾病的问题,被告在未进一步向公安机关调取施**案全案询问笔录,亦未向施**死亡前共同劳动的同事陈**、康*询问调查,或开展其他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下,仅以施**没有在发病后立即就医从而缺乏相关医学证明为由,即认定施**不符合“突发疾病”条件,缺乏事实依据。

二、施**是否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施*源于4月13日19时整打卡下班,离开工作区,4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即被发现死亡于宿舍内,时间间隔不超过25小时。120出警记录显示,经到场120医务人员确认,施*源系现场死亡,死亡时间已久无抢救意义。此时若苛求将已亡职工继续送医救治,已然缺乏意义,更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以施*源并无在48小时之内经医疗机构抢救的记录即认定施*源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缺乏相应依据。

同时,被告主要依据施**生前考勤记录、公安机关及被告对施**舍友叶**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120出警记录等证据,认定施**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外因自身疾患猝死,故而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在案的死亡证明、120出警记录也仅能体现施**系现场死亡,且死亡已久无抢救意义,被告关于施**系因自身疾患猝死的结论并无相关医学结论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在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即认定施纯源系因自身疾患引起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而作出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4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