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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因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02030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吴**系厦门市**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财务主管岗位。2014年3月3日11:00许,吴**在公司上班,因工作报表问题到公司副总经理办公位置找副总经理商议,但见到副总经理身体不适,便返回自己办公位置,行经过道时不慎被椅子绊倒,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中**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等,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市**有限公司诉称:

一、第三人本人不愿意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吴**于2014年1月3日入职。入职后,第三人表示,因其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需要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可以折现给其。原告几次催促第三人退保未果。由于每人只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第三人不退保,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第三人受伤与其既往病史有关。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在公司摔倒被送医后。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史20多年和股骨头坏死,胸腰椎骨折等过往病史。第三人入职公司时填写员工入职表中“健康”一栏时予以隐瞒,填写了“健康良好”的内容。

综上,第三人摔倒受伤,不完全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与其自身严重病史亦有关联,且第三人本人不愿意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违背客观事实。诉请公平公正地处理第三人受伤事件,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2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

201402030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本人表示医社保不由原告公司缴纳,并隐瞒不报自身严重病史,与工伤认定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

证据1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吴**、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2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3.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

证据3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部位及受伤时间的事实等。

4.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

证据5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6.原告关于对吴**女士不认定工伤的举证材料;

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6-7证明:原告不认为是工伤。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

证据8证明:收件时间及收取材料清单。

9.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收件单;

证据9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送达时间及收到原告举证材料的时间。

10.对吴**和陈**的调查笔录;

证据10证明:被告对工伤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

1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1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第三人吴**入职原告厦门市**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岗位。入职后,第三人通过公司内部的QQ群聊天,表示其申请了失业金,要求公司不要将其信息录入到人力资源网,也不需要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

2014年3月3日11:00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办公位置绊倒摔伤,被送往厦**山医院,后在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的入院记录记载:第三人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史20多年,目前口服药物治疗;有胸腰椎骨折病史,具体治疗经过不详。检查结果: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断端分离移位,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骨质疏松。2014年3月22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系统性红斑狼疮;4、骨质疏松;5、肺部感染。

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包括《入职登记表》、《事件经过》、QQ聊天记录等。2014年7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调查询问。同年同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室职员陈**调查询问。

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020309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椅子绊倒受伤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第三人的既往病史,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据此,只要符合以上三要素的,即可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三人基于其领取失业金的考虑而要求原告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素,不影响工伤认定。另外,第三人的既往病史,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工伤认定考量的是第三人本次事故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非考量其原有疾病。当然,第三人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自身身体因素,此次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系后续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负担考量的问题。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02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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