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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厦门**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请求确认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83年1月31日起,开始从事个体服装生意。2000年6月8日,原告向原鼓浪**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鼓**商局)工作人员领出《厦门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卡》(以下简称待业卡)时,发现自厦门**务公司在1983年1月31日为原告办理此卡后,被告及原鼓**商局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待业卡借给他人使用,其中1998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丰**司)使用,并还为中升丰**司办理企业营业登记。

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厦工商信(201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信访申请事项不成立。原告仍不服,向福建**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待业卡审批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也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生活上的严重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待业卡审批给中升丰**司使用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50万元;3.查封、扣押、依法吊销中升丰**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4.依法追究相关经办人行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工商局违法作出复议决定。

2.涉讼信访案件听证通知书,证明法院建议重新起诉;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处理;

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5.厦门市经济发展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证据4-5,证**资委确认被告为中升丰**司办理经营许可证。

6.厦门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卡,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待业卡借给他人冒用。

7.劳动就业手册,证明原告办理劳动就业手册后已换成失业证。

8.失业证,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失业。

9.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等,证明被告协助法院暂缓办理厦门市**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10.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审批中升丰**司登记。

11.档案查询发票,证明被告违法为厦门捷**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1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厦门**民法院申诉受理通知书、福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相关请求因为缺少证据被驳回。

本院认为

13.听证笔录,证明法院认为可以重新起诉。

被告厦**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原鼓**商局未经其同意“将其待业卡审批给中升丰**司使用并办理经营许可登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自1986年9月2日原鼓**商局收取原告提供的待业卡至2000年6月8日原告向原鼓浪**理局领出该待业卡期间,工商部门从来没有外借,更没有擅自批准他人使用该待业卡。该事实已于2005年7月11日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司法终裁,已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鼓**商局有将其待业卡外借的事实,并认定待业卡并不能作为申请人要求免税和免管理费的凭证。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因受原鼓**商局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能成立。

2.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因待业卡被他人使用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个体企业受到16年严重损害”的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赔偿请求不成立;更不存在被告应依法吊销中升丰**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情形。

3.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程序合法。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信访。被告经过认真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提出信访事项没有任何依据,且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信访事项不成立。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上级机关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23日,省工商局作出闽工商复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且该信访事项已历经复查、复核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已依法办理信访终结。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2.(2005)思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3.(2006)厦行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2009)闽行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5.(2009)闽行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6.闽工商复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6,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且该信访事项已历经复查、复核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已依法办理信访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月31日向厦门**务公司申请办理了待业卡。1986年9月1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参与其母在本市鼓浪屿中华路小商品市场的经营活动。次日原鼓**商局收取了原告的待业卡。原告认为原鼓**商局在保管其待业卡期间,擅自将该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1日以厦门市**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2005年7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05)思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05)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案宣判后原告均未上诉,现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请求,认为1998年2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待业卡提供给中升丰**司使用,要求被告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信访事项不成立。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待业卡审批给中升丰**司使用的行为违法;2.依法吊销中升丰**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3.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500万元;4.追究相关经办人行政责任。2013年12月23日,省工商局作出闽工商复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确认于2013年12月底收到省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及区划调整,原鼓**商局已被撤销,其职责由厦门市**政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信访处理意见书,向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中复议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省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且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12月底收到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至2014年12月22日方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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