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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陈*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谢**,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主要内容如下:陈**于2013年9月4日16时许,在公司使用板车运石板到大板车间,行至车间门口处,左**被板车碰伤,经第三医院诊断:左跟腱开放性不全断裂。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1.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涉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以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为由,要求原告提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对(2014)厦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拟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就是工伤。综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

2.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4)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程序上已经经过复议,但实体审查有误,没有真正实现行政复议的价值目标。

3.送达回证,证明: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陈**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同安区**裁委员会裁决书、同安区**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要求确认2013年9月4日在原告公司运板材时,左**被板车碰伤为工伤。2014年2月23日,被告依法对陈**进行调查,因原告不服同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工伤认定案件中止。2014年7月17日,陈**向被告提交厦门**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被告提交陈**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认定陈**为工伤。现场调查核实并非必经程序,因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历经十个月,事发现场早已不复存在,原告的陈述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身份。

3.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委(2013)466号裁决书,证明:陈**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2014)同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2014)厦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证明:陈**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陈**受伤就医。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证明: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7.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就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

8.调查笔录,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的调查。

9.第201406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立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应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4日16时许,陈**在原告公司使用板车运石板行至车间门口时,左*被板车碰伤,经厦**三医院诊断:左跟腱开放性不全断裂,2013年9月11日治愈出院。

本院认为

随后,陈**向厦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30日,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3)466号裁决,裁决陈**在2013年9月4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厦门**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21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陈**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并判决确认陈**于2013年9月4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23日,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同安区**裁委员会裁决书、同安区**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

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陈**进行工伤事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陈**工伤认定申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材料。

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认定陈**受伤为工伤。

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次日,送达给陈**。

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1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原告公司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9月4日,陈**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并判决确认陈**于2013年9月4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陈**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的调查核实程序,其一,被告向陈**进行了调查;其二,调查核实系根据案情需要而实施的,换言之,案情清楚的,可以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陈**受伤的基本事实已经得到了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因此,被告可以不再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陈**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06064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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