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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瑞镇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称:起诉人因与周*、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就郑**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厦门**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郑**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予以查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接到厦门**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文书后,依法对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而对宁德**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作轮候查封登记,嗣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却于2015年2月17日函告厦门**民法院,告知变更厦门**民法院的查封登记手续为轮候查封登记。起诉人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依厦门**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其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之后再作变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起诉人诉请判令:请求判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变更对郑**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办理的查封登记手续,即1、判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厦门**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文书对郑**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办理查封登记手续;2、判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宁德**民法院(2014)宁执行字第305-1号协助执行书及其他文书对郑**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系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书对厦门市同安区星海湾高层区3区一栋17跃18层1901单元办理查封手续,该查封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彭瑞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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