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征收与补偿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涂添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8日,原告潘**向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厦门市莲前西路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受理号XM00115-001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在厦门**民法院审理的(2014)思民初字第6988号案件中,你作为原告已经持有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厦门**总公司与厦门市**推广中心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厦土总协(2007)24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和201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你可以从该两份协议书获取你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鉴于你已经掌握了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不再重复向你提供该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以原告在诉讼中获得的两份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书代替政府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况且,该两份协议书是否就是安置补偿方案,从告知书中原告无法得出答案,原告的知情权并未得到满足,故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受理号为XM00115-001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受理号XM00115-001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并回复信息公开的事实。

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首先,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18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时间的规定。其次,原告已经持有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厦门**总公司与厦门市**推广中心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厦土总协(2007)24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和201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体现了厦**前西路702号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从其持有的两份协议书中直接获取所需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上述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厦土总协(2007)24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和201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综上,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2014)思民初字第698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原告证据材料等,证明:在厦门**民法院审理的(2014)思民初字第6988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持有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厦门**总公司与厦门市**推广中心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厦土总协(2007)24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和201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体现了厦**前西路702号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以从该两份协议书中获取其所需信息。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原告潘**向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厦门市莲前西路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

2014年9月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受理号XM00115-001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2014年9月2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受理号为XM00115-001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受理号为XM00115-001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规定的厦门市拆迁管理部门,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系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厦门市莲前西路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却答复原告可以从其持有的厦门**总公司与厦门市**推广中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获取其所需信息。而从文义理解,安置补偿方案与征地补偿协议应系两个不同概念的文本信息。被告在答复给原告的告知书中,并未说明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存在,或征地补偿协议与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的答复并未准确回应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答复,因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仍应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据此,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受理号为XM00115-001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二、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