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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与厦门市监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并于2015年1月22日补正材料,诉称:起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收公司)合法经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长沙场的农场,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9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和厦门市莲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安分部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合法强制程序又未取得任何合法强拆手续,更未对起诉人进行依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起诉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长沙场农场内的房屋,并强制毁坏了农场上种植的所有农作物,其中有大量经济效益巨大的经济作物,其强拆行为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该违法侵权行为,起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厦门**民法院(2013)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金丰收公司经营的农场实施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厦门**区委书记陈*和厦门市同安区区长郑**作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的党政主管领导,应当依法承担领导责任。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向厦门市监察局申请查处厦门**区委书记和厦门市同安区区长,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厦门市监察局未对起诉人的查处申请予以任何回复。

起诉人认为,其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厦**察局提出查处申请,厦**察局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查处申请函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也未依法告知起诉人查处申请的处理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厦**察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厦**察局履行对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厦门**区委书记陈*和厦门市同安区区长郑**,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厦**察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厦门市监察局是否对厦门**区委书记、区长实施监察行为,不影响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的,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方可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要求厦门市监察局实施的监察行为是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内部行政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未规定当事人对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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