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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限公司与厦门**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厦门市**限公司作为参保单位,第三人黄**作为参保人,从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431.66元,因此产生滞纳金共计47956.46元。该通知单还备注:参保单位或个人需凭该通知单核定的缴费金额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须在当月办理退休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在缴费完毕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后续社保业务;自该通知单打印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截止日期:2014年10月31日)办理缴费,逾期作废。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

1.参保人员补缴社保费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

2.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厦湖劳仲案(2014)398号),证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约定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自1998年5月至200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3.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说明书,证明原告申请为第三人补缴自1998年5月至200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4.第三人户籍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户籍情况;

5.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证明原告系从2003年5月开始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外,被告还提供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3.《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00)综092号)。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厦湖劳仲案(2014)398号调解书至被告处为第三人补缴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漏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过核定后,向原告出具涉讼通知单,其中明确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6431.66元及滞纳金47956.46元,共计54388.12元。原告认为,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后,如原告逾期仍不缴纳的,被告方可收取滞纳金。本案被告显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催缴,故关于上述滞纳金核定行为于法无据,请求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承担第三人社会保险费漏缴所产生的滞纳金核定行为违法或撤销涉讼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证明相关滞纳金核定行为违法;

2.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厦湖劳仲案(2014)398号),证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具备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厦**管理中心辩称,被告系依原告申请出具涉讼通知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第二十八条以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核算第三人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及相应滞纳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此外,原告未缴交相关社保费的行为并不符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依原告申请进行核算并出具涉讼通知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均按时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

2014年8月12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制作厦湖劳仲案(2014)398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补缴,为第三人自1998年5月至2003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补缴第三人1998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随后根据第三人办理退休的实际需要,将补缴期间改为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

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该通知书载明,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社会保险费(包含个人缴费及单位缴费)6431.66元及滞纳金47956.46元,共计54388.12元,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养老待遇保险及失业待遇保险三类险种,缴费类型为中断补缴,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缴费方式为社保核定地税收费。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上述滞纳金的计算违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见,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进行核定。同时,相对人如不服相关费用的核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张涉讼行为不具可诉性,本院不予支持。

从各方诉讼意见看,原告对于其未及时为第三人申报、缴纳涉讼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及被告所核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部分并无异议,仅对因此产生的滞纳金部分的核定行为不服。具体而言:一、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先对原告的欠缴行为进行催缴。原告经过催缴之后仍然拒绝缴纳相关费用时,被告方能再行对原告科以滞纳金;二、被告核定的滞纳金数额47956.46元偏高,且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建账及缴交系从2003年5月开始。此前原告虽然主张第三人系从1998年5月即在原告处工作,但在1998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并未依法就第三人用工及参保事项向被告进行申报。若非现因第三人办理退休需要,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补缴相关期间的保险费,被告则无从掌握第三人于1998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也无法按照《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记录、建账以及催缴。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为第三人申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客观上存在过错,同时漏缴时段距今较久,被告在按当时相关计算标准核定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另外核定相应滞纳金,符合现行社会保险法规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社保基金的正常管理和维系,也体现公平及合理性。因此,原告认为滞纳金计算应以被告对其进行催缴为前置程序,且不应核算滞纳金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核定涉案滞纳金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00)综092号)以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涉案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种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养老待遇保险及失业待遇保险,欠缴时间段为1999年5月至2003年4月。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实行分段计算涉案滞纳金,但其中适用的核定依据厦府(2000)综092号文系从2000年10月颁布实施,是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通知文件,所涉及的仅是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方面的条款。在缺乏其他相关依据支持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为依据计算未缴纳相关医疗及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法律依据不足。

由上可见,针对原告未依法申报、缴纳第三人在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作为社保经办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原告申请,在核定其应补缴相关社保费用的同时,核定适当数额的滞纳金。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相关滞纳金部分的核定行为法律依据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作为社保体系的重要参与力量,及时、足额地为职工申报、缴交相应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从在案证据看,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长达十几年,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原告亦承认系当年没有为第三人及时办理社保申报、缴交事宜,致使其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更需着实承担应尽而未尽之责,积极配合合法的补缴工作,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受理原告关于为第三人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后,被告对应补缴的社保费及相应滞纳金数额进行核定并出具了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但就其中滞纳金部分的核定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的核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厦门**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原告厦门市**限公司应承担为第三人黄**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核定行为。

二、责令被告厦门**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相关滞纳金数额进行重新核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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