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代理人许*、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据了解,申请中所涉及的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案件进展情况请向相关办案单位咨询了解。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

原告所申请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是指“未立案、已立案、正在侦查、已经侦破”等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被告所称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是指笔录、调查报告、刑事起诉状等确实属于司法机关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正如被告的信息告知书回复所陈述的“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这就是状态信息。

原告申请的(2011)思民初字第10431号案涉及伪造广州市人民政府公章、(2011)思民初字第10437号案涉及伪造武汉市人民政府公章、(2011)思民初字第11374号案涉及伪造合肥市人民政府公章、(2011)思民初字第11376号案涉及伪造卫生**督中心公章、工信部电管局批文、(2011)思民初字第1377号案涉及伪造中山市人民政府公章等五起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与天津市无关联,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件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

综上,诉请判令如下:1.确认被告作出的厦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指令被告公开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3.由被告承担系列诉讼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2.(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判决原告败诉。

3.(2014)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上诉认为刑事侦查过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结案、立案、侦查信息(状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二审支持原告的观点,并撤销一审判决。

4.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

5.福州市公安局(2013)第1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郑**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

7.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重庆市公安局(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5-8证明:案件状态信息属于公开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

一、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二审法院判决作出要求对原告郑**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郑**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告知原告,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所涉及的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

二、原告郑**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福建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双重职能,在依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履行的则是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根据本案证据和案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而非行政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三、原告申请所涉及的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天津市公安局了解案件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天津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2月8日依法予以立案,原告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天津市公安局了解案件相关信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组共两份证据:

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西公刑立字(2012)48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所涉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西公刑立字(2012)485号立案决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立案决定书的内容没有体现系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五个案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西公刑立字(2012)485号立案决定书,系被告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询问了解相关案件过程中,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供给被告的文书,真实性与关联性均可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有关公安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本院向被告移送的(2011)思民初字第10431号、(2011)思民初字第10437号、(2011)思民初字第11374号、(2011)思民初字第11376号、(2011)思民初字第1377号等五起案件中涉及伪造国家机构公章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

本院认为

2014年7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向原告作出2014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厦门市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统一归口于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建议向厦门市公安局咨询,并提供厦门市公安局的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该信息告知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虽然被告并非以此理由进行告知说明,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对原告郑**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据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原告申请所涉及的案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

原告不服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作出厦**(2012)函15号《对关于告知郑**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件相关事宜的函的复函》函复本院,主要内容为:关于郑**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中存在的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2年2月8日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被伪造的行为已立案侦查,并串并侦查涉嫌伪造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系公开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刑事执法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同时被告还告知原告咨询相关刑事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

综上,被告作出的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充分,理由适当。原告要求确认厦思公信(2014)第14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公开案件的立案、侦查、结案信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系列诉讼的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