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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厦门市思明区旅游园林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旅游园林局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旅游园林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彭**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彭**关于咨询2003年鸿山公园大门改造时思明南路305号部分房屋权属有关问题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了解,2003年鸿山公园大门改造时,思明南路305号部分房屋的使用单位为厦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宏**林公司)。该部分房产1999年时属当时的鸿**管理处,后由鸿**管理处与宏**林公司合作翻建,在未遇拆迁前,由宏**林公司使用该房产。原告不服上述答复,诉至本院。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1证明:在2003年相关区域被拆迁时,思明南路305号房屋被拆迁人为宏盛兴园林公司。

2.关于思明南路305号房屋产权及使用情况的说明函;

证据2证明:思明南路305房屋系宏**林公司与鸿**管理处合作翻建。

3.关于鸿山公园大门改造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

证据3证明:思明南路305号房屋于2003年被拆迁。

4.原告签字的息访息诉承诺书;

5.原告收到生活困难补助6000元整收条;

证据4-5证明:原告主张事项已处理完毕。

被告还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彭*烟诉称,事实上并无厦门市思明南路305号部分的房屋,被告将思明南路307号之一门牌改为305号,侵犯原告权益。而鸿**管理处没有权力管理思明南路307号之一的土地。综上可见被告针对原告所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关于彭**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答复;

证据1证明:被告已经作出涉诉信息公开答复。

2.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答复行为。

3.关于思明南路305部分、307之1号门牌说明;

证据3证明:思明南路305部分门牌不存在。

4.思明南路区域测绘图(1990年5月);

5.厦门市房屋调查情况记载表;

证据4-5证明:思明南路307号之一事实存在。

6.关于思明南路305号房屋产权及使用情况的说明函;

证据6证明:鸿**管理处的说明与事实不符。

7.答复函;

证据7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曾向省委巡视组作出答复,但内容与事实不符。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

9.户口登记底册;

证据8-9证明:思明南路307号之一事实存在。

10.关于补办鸿山公园管理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图;

证据10证明:思明南路307号之一未在1987年鸿山公园管理楼建设用地规划中;

11.(2006)思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11证明:鸿**管理处将思明南路307之一门牌号改为305部分。

1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12证明:鸿**管理处与宏**林公司于2003年就思明南路305号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旅游园林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03年鸿山公园大门改造时拆迁范围内思明南路305部分的房主是谁”。因被告非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上并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告作为鸿山公园主管部门,就所掌握的情况向原告作出涉诉答复。涉讼答复也是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且答复内容所依据的资料真实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3年鸿山公园大门改造时拆迁范围内思明南路305部分的房主是谁”。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涉诉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反映的2003年鸿山公园大门改造时思明南路305部分房屋的使用单位为宏**林公司。此外,被告还提及1999年上述房屋属鸿**管理处,因成危房由管理处与宏**林公司合作翻修,未遇到拆迁前,由该公司使用该房产。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4月18日,因鸿山公园大门改造建设需要,厦门**管理处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宏盛兴园林公司就厦门市思明南路305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从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看,其申请直接目的在于了解涉案房屋权属情况。被告作为辖区旅游园林项目的主管部门,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考虑到涉案房屋原位于现在被告所属的鸿山公园,遂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及相关情况,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还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也作了相应规定。结合原告的申请内容来看,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并非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但可以认为系被告在履行对鸿山公园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所获取的情况。基于此,被告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原告,已在合理范围内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彭**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答复”,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而原告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旅游园林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彭**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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