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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与厦门**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因要求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副局长周**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其在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投诉福建广**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公司”)的案件,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却发短信告知原告已办理完成,请求确认被告在处理原告上述投诉案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投诉厦门广**限公司的案件,被告没有办理,却发短信告知原告办理完成;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证明原告有在2014年7月11日投诉。

原告还于开庭前补充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其在收到被告告知“办理完成”的短信后有回复“不满意”;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叶*出庭,用于证明:1.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协调中并未告知原告处理情况,亦未书面答复;2.2014年11月22日,莲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叶*曾拨打厦**公司客服电话968××0,被告知原告投诉事宜尚需等待工商部门的处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厦**管理局辩称,一、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拨打12315热线向被告投诉,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与厦**公司之间的消费纠纷,并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其投诉受理情况。二、2014年7月18日,厦**公司向被告反馈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因以原告名义开立的用户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频繁使用炫佳游戏、互动游戏、九城阅读等功能,累计产生欠费337元,现用户处于欠费状态,厦**公司已无法为其正常提供收视服务。随后,被告将厦**公司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三、2014年8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联系原告进行现场调解,原告以家住同安不方便为由,要求就近调解。随后,被告与原告确定于2014年8月5日上午9点在厦门市**政管理局(下称“同安区工商局”)进行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被告的组织下进行了现场调解,至中午12点30分左右,双方仍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四、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其在被告处的消费投诉已办理完结。综上所述,被告严格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之规定,在收到原告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被告受理了其消费投诉,并在受理原告投诉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形下,才依照法定程序终止调解。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作为之情形。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12315行政执法平台截图,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消费投诉;

2.原告欠费清单,证明厦**公司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3.调解现场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至12时30分,被告在同安**局组织现场调解;

4.调解现场视频的刻录光盘,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至12时30分,被告在同安**局组织现场调解;

5.同安**商局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组织调解并告知处理结果;

6.厦**公司说明,证明被告已组织调解并告知处理结果;

7.12315行政执法平台截图,证明被告将办理情况依法告知原告。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经过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庭前补充的照片,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原告在收到被告告知“办理完成”的短信后直接回复“不满意”的短信照片,仅是原告对被告工作作出的评价,与本案诉讼标的即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并无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拨打12315热线向被告投诉厦**公司。2014年7月14日,被告受理原告与厦**公司之间的消费纠纷,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其投诉受理情况。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同安**商局召集原告及厦**公司进行现场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其在被告处的消费投诉已办理完结。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同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就原告针对厦**公司提出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短信告知原告受理情况,在向厦**公司调查了解其无法为原告提供收视服务等情况后,同年8月4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13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其涉案投诉已办理完结。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依照《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调解结果以及调解未成不能视为办理完结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实行调解制度,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办法并未明确在当事人调解不成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调解结果。结合本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李*的证言均能证实当日被告组织调解的结果是争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并以此作为涉案投诉办理完结的方式并无不当。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调解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相关调解行为是否得当、合法以及最终调解效果是否获得当事人满意,均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相关投诉,已经依照《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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