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泰**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陈**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金通,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厦门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厦门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4年6月5日起冻结原告单位在厦门**支行、厦门**北支行、厦门**路支行、厦门**支行、厦**建行、厦**行湖滨支行、交通**北支行的存款5055263.64元。请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被告向有关银行分别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在厦门**支行的存款50万元,在厦门**北支行的存款50万元,在厦门**路支行的存款50万元,在厦门**支行的存款20万元,在厦**行湖滨支行的存款20万元,在交通**北支行的存款150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诉称:

一、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不妥当。1.被告调取原告的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给原告,至今也未补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先责令原告缴纳应纳税款,如果原告有明显转移、隐匿等行为的,可以责成原告提供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局长批准后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3.原告被冻结的存款合计5055263.63元必须相当于应纳税款额,然而原告一直对自己应补缴的税款额及理由不知情,被告亦未及时告知原告。

二、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正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由此可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必要前提是原告有逃避纳税义务,且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行为时,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然而,原告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亦无转移、隐匿的行为:1.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址是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单元之二,该址与注册登记地吻合,复议时被告所称的C单元才是“厦门**办公室,是被告将两个地址弄混了;2.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是企业实施自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而非被告主观推断的为逃避纳税义务,也不存在明显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

三、原告并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和故意,被告却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原告的经营账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亦无法实现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并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合计5055263.64元的冻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诉讼请求:

1.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并冻结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合计5055263.64元。

2.厦国税稽调(2014)7600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原告2014年6月6日提供账簿凭证,被告收到账簿后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给原告。

3.厦国税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维持了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辩称:

原告系2014年**安部、国**总局、海**署等三部局统一部署查处的“4.24”案件的涉案企业,涉嫌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伪造货物买卖合同、非法取得报关单据和结汇单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3016286.44元。被告直属机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对原告实施税收检查,检查中发现其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经上报局长批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金额为相当于税款的存款5055263.64元,同时被告向相关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

一、被告认定原告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依据充分。2014年5月21日,稽查局前往原告的注册地址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单元之二实施检查,发现原告公司无人办公,无法送达厦国稽检通(2014)3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经向物业管理公司了解,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原告尚未缴交2014年2月至6月的水电费、管理费、公维金,欠费期间未见有人办公。后来,检查人员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魏**未予配合。2014年6月5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至2013年度的账簿资料,但原告仅提供2011年、2012年度的账簿资料,至今仍未提供2013年度的账簿资料,也未派员核对并签收相关的调账清单。2014年7月,在税务检查期间,原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进行了股权转让。2014年8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稽查局打电话联系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覃**,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覃**也未予配合,稽查局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但覃**至今未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由于一直无法取得原告的工作配合,被告遂通过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并查询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调取了原告的增值税申报表,发现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且2013年存在欠税金额2038977.20元,其资产负债合计7000多万元。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依据充分。

二、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稽查局依照该规定,在报被告局长批准后,向原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决定冻结的存款5055263.64元,相当于原告的应纳税款,包括原告2013年欠缴的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和原告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应收回的出口退税3016286.44元,该行为合理适当

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1.关于调取账簿资料未开付清单的问题。2014年6月5日,稽查局依法对原告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才将账簿凭证送至稽查局,经检查后,稽查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要求补充提供2013年度的账簿凭证,同时将在清点核对后再一并向原告出具调账清单,然而原告却一直不配合工作,因此至今无法向原告开具调账清单;2.本案系因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而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系《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情形,并非《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情形,无需先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提供担保。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厦门一**有限公司骗税案专案组整理的原告涉案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厦门泰**有限公司的退税说明”;

证据1-2证明:稽查局从专案组及厦门市**税务分局取得的材料,初步证明原告涉嫌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涉及的已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

3.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立案审批表;

证据3证明:2014年5月14日,稽查局以原告涉嫌厦门一**有限公司案中案为由,决定依法对其实施税务检查。

4.检查人员至原告注册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单元之二实地检查时拍摄的照片;

5.厦门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4-5证明:2014年5月21日,检查人员到原告注册地址实地检查时,发现悬挂有原告公司招牌的办公地点大门紧闭,无人办公,导致当天无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向该址的物业管理处了解后,管理处证明原告欠缴2014年2至6月的水电费、管理费、公维金,欠费期间未见有人员办公。

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6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会计人员高*到稽查局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

7.检查人员办公电话228×××7以及移动电话136××××8948的通话记录;

证据7证明:2014年5月21日、23日,检查人员两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魏**不予配合。

8.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证据8证明:2013年5月22日,检查人员从内部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分析原告的相关纳税情况,发现2013年10月,原告申报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3540351.32元、免税货物销售额16971239.32元,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

9.原告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

证据9证明:原告是总资产规模上亿的公司,2013年末货币资金仅25.52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3.58万元;2014年一季度末货币资金仅26.0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26.70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近7000万元,负债合计7000多万元。

10.原告2013年5月的欠税记录;

证据10证明:原告2013年5月存在欠税行为,共欠缴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

11.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1证明:2013年5月23日,检查人员向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即思**税局了解情况,证实原告2013年5月欠缴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经过思**税局催缴后仍拒不缴纳。

1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证明:2014年5月29日,稽查局依法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发出询问通知书,原告会计人员高*到稽查局签收了该询问通知书,但魏**未到稽查局接受询问。

1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2013年6月5日,检查人员依法向原告发出调账通知,要求原告于6月6日前提交2011年至2013年度的账簿资料等,原告会计人员高*到稽查局签收了该通知书。

14.涉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涉外收入申报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4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会计人员高*向稽查局提交了办理出口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的相关备查材料以及入账材料,印证了企业确实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出口退税,且相关发票已经记账。

15.检查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账簿资料所拍摄的照片;

证据15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账簿资料,直至2014年6月9日才将2011年和2012年的账簿凭证送至稽查局,当天因检查人员公务外出无法办理接收,原告会计人员高*将账簿凭证放置后离去;检查人员发现后打电话要求高*第二天补充提供2013年账簿,届时一并开具调帐清单,但时至今日,原告相关人员均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稽查局无法向原告开具调账清单。

16.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厦国税冻通(2014)00401、00402、00403、00404、00406、00407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厦国税发(2014)27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证据16证明:鉴于原告的相关人员拒不到税务机关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说明情况、不完整提供相关账簿资料以供稽查局核实,且名下资产已经所剩无几,稽查局认为原告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在报请被告局长批准后,2014年6月5日,决定对原告作出冻结银行存款5055263.64元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并向相关的6个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截至冻结存款的当日,原告在6个银行的存款账户的余额合计为537.21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为适当。

17.税务登记表、原告2014年7月1日变更税务登记表、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

证据17证明:2014年7月,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的期间,原告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即厦门**家税务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魏**变更为覃**),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后魏**仍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

18.厦国税稽询(2014)37号询问通知书及厦门日报公告送达材料;

证据18证明:2014年7月31日,检查人员打电话联系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覃**,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覃**未予配合,稽查局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

19.在“税收征管信息(CTAIS)”系统查询打印纳税人相关资料的步骤说明;

证据19证明:前述证据9、10、11为从被告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打印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原告2013年5月的欠税记录,证据16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0即原告2013年5月的欠税记录,系被告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打印的有关原告的相关欠税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中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局负责稽查工作的副局长代为履行有关税务行政事项的批准权限的委托书,系被告的内部行政事务,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因原告公司涉嫌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涉及的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稽查局遂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立案检查。

2014年5月21日,稽查局检查人员前往原告注册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锁,无人办公。

2014年5月19日,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厦国税稽检通(2014)3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财务人员高*到稽查局签收了该税务检查通知书。

2014年5月22日,稽查局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原告的相关纳税情况,发现:1.2013年10月,原告申报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3540351.32元、免税货物销售额16971239.32元,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2.原告总资产规模上亿元,2013年末货币资金仅25.52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3.58万元;2014年一季度末货币资金仅26.0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26.70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近7000万元,负债合计76201378.15元。3.原告2013年5月欠缴增值税2038977.20元。

2014年5月29日,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魏**于2014年5月30日到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魏**没有前往接受询问。

2014年6月5日,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前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到稽查局接受检查。原告接到通知后,同日向稽查局提交了办理出口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的相关备查材料及入账材料。2014年6月9日,原告将2011年及2012年的账簿凭证送到稽查局。

2014年6月5日,经被告分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批准,被告作出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版头发文机关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落款签章机关处盖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印章。决定书尾部告知诉权内容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财务人员高*前往稽查局签收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2014年6月5日至6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厦门**支行、厦门**北支行、厦门**路支行、厦门**支行、厦**行湖滨支行、交通**北支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在厦门**支行、厦门**北支行、厦门**路支行等三个银行的存款各50万元,冻结原告在厦门**支行、厦**行湖滨支行等两个银行的存款各20万元,冻结原告在交通**北支行的存款150万元。截止冻结当日,原告在厦门**支行、厦门**北支行的帐户没有余额,在厦门**路支行的帐户余额96.91元,在厦门**支行的帐户余额6.60元,在厦**行湖滨支行的帐户余额108.16元,在交通**北支行的余额325.54元。

原告不服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

另查明:

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注册地的物业公司即厦门大**有限公司向稽查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注册地已更换成别的公司承租。2014年7月18日,该物业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欠缴2014年2月到2014年6月的水电费、管理费、公维金,欠费期间原告公司无人办公。

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魏**变更为覃虹仁,公司股东魏**、苏**变更为覃虹仁、翁**。2014年7月1日,原告办理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2014年7月31日,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覃虹仁于2014年8月1日到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因无法联系上覃虹仁,稽查局于2014年8月8日将该询问通知书在《厦门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涉诉税收保全措施系稽查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经被告批准而作出,决定书落款签章处盖有被告的印章,因此,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依法应认定为系被告作出的。原告就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该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据此,被告作为厦门市国家税务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系其法定职责。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五十五条均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但两者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不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款所属期系当期发生的税款;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款所属期系以前纳税期的税款。本案被告系对原告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依法应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法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适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系对适用情形的理解有误。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适用的条件及事实认定问题。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提供纳税担保等系《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就本案而言,纳税义务人有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迹象的,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存在以下行为:1.2013年10月,原告申报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3540351.32元、免税货物销售额16971239.32元,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2.原告总资产规模上亿元,2013年末货币资金仅25.52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3.58万元;2014年一季度末货币资金仅26.0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26.70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近7000万元,负债合计76201378.15元。3.原告2013年5月欠缴增值税2038977.20元。4.至今未按稽查局的要求提供2013年的账簿凭证。5.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按稽查局通知要求接受涉税事宜的询问调查。6.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原告办公场所无人办公。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证据充分。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应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被告作出的涉诉税收保全措施,按照被告内部局领导的职责分工,并经局长授权,由分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被告作出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后,于当天即向原告财务人员送达了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原告在收到税收保全措施后及时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被告的送达为有效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中载明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冻结原告在开户银行的存款措施时,依法向开户银行送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决定冻结的存款5055263.64元,包括原告2013年欠缴的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和原告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应收回的出口退税3016286.44元,相当于原告的应纳税款。综上,被告采取涉诉税收保全措施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

另外,本院也注意到,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版头发文机关与落款签章机关不一致,文书格式不规范。再者,《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如前所述,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系被告签章作出的,不服该决定,依法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内容错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税收保全措施的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因此,尽管被告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内容有误,但鉴于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涉诉税收保全措施的前述瑕疵并不导致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采取涉诉税收保全措施系其法定职责,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要素齐备,但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鉴于原告现状,被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既是法定职责,也是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并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