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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林**、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被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厦门三**有限公司在2011年期间为他人假冒十七个国家机构注册域名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邮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厦地税信告(2014)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所申请的事项,被告无现存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予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这些发票信息是现成的,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被告以需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信息为由不予提供的答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诉请判令如下:一、确认厦地税信告(2014)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二、判令被告提供三五互联科技**公司十七个伪造国家机构公章注册的域名发票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2.厦地税信告(2014)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服。

3.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厦国税火告(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的珠国税公开(2014)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是现成的,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对于2011年7月31日网络发票推广工作完成之前,被告仅掌握厦门三**有限公司(下称三五互联公司)定期报送的发票开具数量及总金额的基本数据,不掌握发票的具体内容及信息,因此,并未持有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的信息。2011年7月31日网络发票推广工作完成之后,三五互联公司开具的发票仅载明:“域名”、“主机”、“邮箱”等,并未注明所注册的域名的具体名称,故所开具的发票无法和某一具体的域名注册建立对应关系。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现存信息,而属于被告调查、搜集、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方能取得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依法及时履行了审查、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文件;

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2.厦地税信告(201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3.三五互联公司2011年1-7月发票数据报送查询界面及《发票数据报送情况》表;

4.三五互联公司2011年8月-2012年10月已采集的网络发票查询界面及《发票信息抽样情况》表;

证据3-4证明:被告就2011年及2012年三五互联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现存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发票均在2011年8月以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税务机关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该两份答复也没有体现原告的申请内容。

本院分析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三五互联公司2011年1-7月发票数据报送查询界面及《发票数据报送情况》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三五互联公司2011年期间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因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没有体现原告申请的内容,仅从答复本身不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向被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厦门**公司在2011年期间为他人假冒十七个国家机构(重庆市人民政府CHONGQING.CN、中国电信112.CN、福州市人民政府FUZHOU.CN、广州市人民政府GUANGZHOU.CN、合肥市人民政府HEFEI.CN、南京市人民政府NANJING.CN、南宁市人民政府NANNING.CN、唐山市人民政府TANGSHAN.CN、天津市人民政府TIANJIN.CN、中国网通122.CN、**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区120.CN、武汉市人民政府WUHAN.CN、郑州市人民政府ZHENGZHOU.CN、中山市人民政府ZHONGSHAN.CN、苏州市人民政府SUZHOU.CN、柳州市人民政府LIUZHOU.CN、长春市人民政府CHANGCHUN.CN)注册域名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2014年8月4日,被告收到邮件,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厦地税信告(201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无现存的信息为由,告知不予提供。

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完成网络发票推广工作。

还查明,被告提供的三**公司2011年1-7月发票数据报送查询界面及《发票数据报送情况》表体现,该期间的查询界面及《发票数据报送情况》表仅记载“发票份数”、“填开金额”等信息,并无体现开具发票的对象。被告提供的三**公司2011年8月-2012年10月已采集的网络发票查询界面及《发票信息抽样情况》表体现,该期间三**公司开具的发票仅记载“收款方名称”、“付款方名称”、“项目名称”等,而“项目名称”仅记载笼统的“域名”、“邮箱”等字样,并无具体“域名”、“邮箱”的内容。另经被告检索,2011年8月-2012年10月期间,三五互联开具的发票中并无其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十七家政府机构的开票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系其法定职责。

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三**公司在2011年期间为他人假冒十七个国家机构注册域名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被告的现存发票信息中并不存在。

对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了答复,对此,原告亦无异议。

由于被告答复中引用的国办发(2010)5号文件的内容及“不予提供”的表述,让原告产生歧义,误以为被告只需汇总加工即能提供其所需信息。对此,被告需引以为戒,注意表述的准确性。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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