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厦门**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不服被告厦**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因吴*、厦门京**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薛**、李*,被告厦**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徐**,第三人吴*、厦门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管理局总会计师吴**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5日,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外资准变字(2014)第800201405153003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审查厦门京**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补发证照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将于10日内通知换领营业执照。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厦门京**有限公司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吴*的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

厦门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京鼎”)的唯一股东为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京鼎”)。2012年9月28日,香港**股东将所持有的香港京鼎10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依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变更成为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

然而,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吴*虚构厦门**执照、公章遗失等理由,向被告提出办理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补发证照及变更董事、监事备案手续。被告根据上述虚假事实向厦门京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于当日颁发了新的企业营业执照。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吴*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被告据此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自2013年3月份依法变更为厦**鼎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并且保管厦**鼎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营业执照,不曾发生遗失、作废。但是第三人吴*为了达到隐瞒被告变更登记的目的,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以虚构事实在《海西晨报》、《厦门日报》刊登厦门**执照遗失公告、公章遗失声明,并根据上述虚构的事实及虚假的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2014年5月20日,原告收到一份加盖香**印章的《免职通知和移交指令》,指令称:香港京鼎已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股东决定,免除原告的厦**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厦**鼎的有关证照及印章等物品的移交;2014年5月20日当日《厦门日报》也刊登性质相同的声明。原告方才得知,第三人吴*早在2014年5月15日以《海西晨报》的两份遗失公告一次性办理了厦**鼎的营业执照的补办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全套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吴*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骗取核准变更登记,被告据此做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告作出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一份无效的《股东决定》,该变更登记行为是错误的。

首先,香**鼎从未召开股东会议就解除原告董事、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事项作出相关决议;其次,香**鼎的其他四位股东吴**、林陈**、杨**、杨**知悉此事后均提出强烈异议,不同意免除原告的职务,并保留对责任人违法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利;再次,陈**已于2014年5月12日起停止担任香**鼎董事,因此陈**在2014年5月14日无权代表厦门京鼎作出人事任免,也无权代表香**鼎在厦门京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签字。因而被告依据一份落款为2014年5月14日《股东决定》作出变更申请是非法的、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告未依法尽到适当的实质审查义务。

在被告提供的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监事变更的相关文件中,均有变更登记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的要求,而第三人吴*2014年5月14日以厦门京鼎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资料中均未满足上述要求,仅有第三人吴*的签字。实际上2014年5月14日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原告而非第三人吴*,因此第三人吴*无权以厦门京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相关变更材料中签字变更。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遗失的情况极为少见,即使同时发生遗失,企业也还应留存合同专用章甚至是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等,可供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合法,即使所有印鉴全部遗失了,也还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本人(即原告)携有效证件到场办理的方式予以证明。虽然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对于公章和营业执照同时丢失,原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场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同时出现时,被告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而被告仅凭一份《海西晨报》的公章及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就为第三人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未能依法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导致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撤销。

为佐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1.《香港**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委任书》等;证明:其一,2011年6月3日香港京鼎股东吴**等五人授权另一股东陈**出售香港京鼎全部资产。其二,2012年9月28日,陈**与原告签署香**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受让方收购香港京鼎100%股权,并通过持有香港京鼎100%股权的形式进而持有厦门京鼎100%的股权。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资料(2013年);证明:其一,香港京鼎是厦**鼎唯一投资人。其二,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2013年3月5日,厦**鼎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为原告,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7日核准变更登记。

3.《确认及委托书》、《委托书》;证明:其一,2014年4月,香**鼎股东吴**、林陈**、杨**、杨**等四人签署《确认与委托书》及《委托书》,将其四人名下持有合计46%的香**鼎股权授权原告代持,且授予原告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参与香**鼎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股东和董事全部权利。其二,自2014年4月起,原告已经是香**鼎46%股权的合法权利方。

第二组证据:陈**无权代表全体股东出售香港京鼎股权及资产,且自2014年5月12日起已不再担任香港京鼎的董事职务,其擅自利用控制的香**公章及2014年5月14日签署的厦门京鼎的变更登记材料的行为均属无效。

4.香港京鼎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自2014年5月12日起,陈冠州已不再担任香港京鼎的董事一职,其无权在2014年5月14日签署厦门京鼎变更登记文件,相关变更资料应属无效。

5.《香港**限公司股东特别声明》、《香港**限公司紧急股东会议决议》、《律师函》及回执;证明:香港京鼎的股东吴**等人均认为陈冠州等擅自作出所谓的香港京鼎、厦门京鼎的人员任免非法、无效,并认为第三人吴*以虚构事实及提交虚假资料的方式骗取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印章刻制的行为已属严重的违法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吴*以虚构事实及提交虚假资料的形式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工商变更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6.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资料(2014年);证明:其一,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吴*谎称企业证照丢失,以虚构事实及提交虚假资料的欺诈手段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其二,第三人吴*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企业证照。

7.由原告保管的厦**印鉴及企业证照;证明:厦门京鼎的印鉴及相关证照等一直由原告持有、保管,并不存在所谓的遗失。

8.免职通知和移交指令、声明;证明:第三人吴*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办理厦**鼎的有关证照及印章等物品的移交,但却早于2014年5月15日以虚构公章丢失等事实,在《海西晨报》刊登两份《遗失公告》后,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事实再次印证了第三人吴*虚构事实骗取工商登记的主观恶意。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复议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组证据:当庭提交两份证据:

10.被告红*网上《关于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遗失如何办理的温馨提示》;证明:企业若同时遗失营业执照和公章的,应提交股东会决议、相应的报案证明材料、补领申请报告、登报报样、企业基本信息等。而被告没有要求第三人吴*办理相关手续,程序不合法。

11.原告在香**法院的诉讼材料;证明:原告已在香港进行诉讼,第三人吴*担任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有待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厦门京鼎于2014年5月15日按照被告制订并公布的申请表格和提交材料规范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补发证照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厦门京鼎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在登记核准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对厦门京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遂予以核准登记,据此,被告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形式审查原则;

二、被告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被告在核准登记的过程中,认真审查了申请材料中的核心要件即股东决定,查阅了被告保存的厦**鼎的登记档案,经与2011年和2013年厦**鼎向被告提交的股东决定比对,其股东的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签字在形式上均无变化。至于股东决定的效力,应经有权机关认定。由于厦**鼎同时遗失营业执照和公章,因此厦**鼎提交了刊登公章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作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的补充材料。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5号令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据此,拟任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签署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综上,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申请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申请书;

3.股东决定;

4.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

5.刊登公章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6.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7.厦门京鼎原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7证明:2014年5月15日,厦门京鼎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制订并公布的申请表格和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证照补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8.收到材料凭据;

9.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10.备案通知书;

11.变更后合法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8-11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2.《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1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14.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并公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事、监事备案和补发营业执照申请表格和提交材料规范;

证据12-14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规范,认真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15.厦门京鼎2011年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定;

16.厦门京鼎2013年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定;

证据15-16证明:被告对申请材料中的核心要件--股东决定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

17.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7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吴迪及厦门京鼎述称:

一、第三人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欺诈行为。厦**鼎在香港京鼎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决定后,无法找到营业执照,故登报遗失,因此,第三人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及补发证照,与其当时掌握的情况相符,第三人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欺诈行为,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

二、香港京鼎有权更换厦门京鼎的法定代表人。1.香港京鼎是厦门京鼎唯一股东,有权更换厦门京鼎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虽然陈冠州于2014年5月12日起不再担任香港京鼎的董事,但第三人吴*和吴**作为香港京鼎的董事,于2014年5月12日已出具《授权书》,授权陈冠州在授权期限内在香港京鼎和厦门京鼎相关变更登记文件上签字。《股东决定》的实际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是具体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

综上,被告核准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迪及厦门京鼎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香港京鼎是厦门京鼎的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

2.《厦门京**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厦门京鼎不设股东会,股东香港京鼎有权委派和更换董事及监事。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而董事长又股东香港京鼎委派。

3.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决定》;证明:香港京鼎2013年2月20日任命原告担任厦**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时,在相关股东决定上加盖的印章,与任命吴*的股东决定上的印章一致。

4.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的《股东决定》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的《股东决定》;证明:厦门京鼎历次股东决定上加盖的印章与任命吴*担任厦**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定上的印章一致。

5.吴*和吴**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尽管陈**已于2014年5月12日起不再担任香**董事,但吴*和吴**已于2014年5月12日授权陈**在授权期限内代表吴*和吴**及香**鼎在香**鼎股份买卖、香**鼎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所需的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申请书等相关变更登记文件上签字,并授权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6.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香港京鼎作出的《股东决定》落款日期打印稿为“二0一四年五月日”,提交给原告的空白处“十四”手写字体系陈**在具体经办时现场手写。

7.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港澳通行证签注;证明:陈*于2014年5月12日在香港见证香港京鼎和陈冠州签署股东决定的全过程,且在被告处存档备案的落款日期打印稿为“二0一四年五月日”的股东决定系陈*带回厦门交给陈**的。

8.香港京鼎《股东决定》,落款为“二0一四年五月日”;证明:香港京鼎作出的股东决定落款日期打印稿确实为2014年5月日,空白处“十四”的日期系经办人员填写的。

9.《厦门京**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证明:厦门京鼎唯一股东香港京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委派第三人吴*取代原告担任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经庭审质证: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派书》、《股东决定》、《免职书》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5及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委派书》、《股东决定》、《免职书》等及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即被告红*网上《关于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遗失如何办理的温馨提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证据3、证据5,系来自香**鼎的相关材料,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11即原告在香**法院的诉讼材料,亦未办理法定证据手续,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4、8-9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同样系香**鼎的相关材料,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6及证据7,系第三人员工出具的有利于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厦门**港京鼎于2004年4月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商事主体,即香港**门京鼎唯一的股东。

2010年7月,经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批复同意,厦门京鼎变更经营范围,并于2010年6月22日重新签订章程。

2010年6月22日重新签订的厦门京鼎《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股东委派。《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长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章程》落款处盖有香港京鼎的印章,并陈冠州签名。

2011年9月6日,香港京鼎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免去林陈**厦**董事、董事长的职务,委派陈冠州出任厦**董事、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股东决定》落款处盖有股东香港京鼎的印章,并陈冠州签名。

2013年2月20日,香港京鼎作出《股东决定》,免去陈冠**鼎董事、董事长的职务,委派钟**出任厦**董事、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股东决定》落款处盖有股东香港京鼎的印章,并陈冠州签名。

2014年5月12日,陈**不再担任香港京鼎的董事。

2014年5月12日,香港**股东决定,免去钟福金厦**董事、董事长职务,委派吴**董事、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14日,吴**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补照等事项变更(备案)登记。吴*委托陈**具体办理变更登记事宜。陈**向被告提交了下列材料:吴*签字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陈冠州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落款处盖有香港京鼎印章,并陈冠州以股东身份签名的《股东决定》(决定免去钟**厦门京鼎董事、董事长职务,委派吴*为董事、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决定的落款时间为“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其中“十四”字样为手写);盖有香港京鼎印章,并陈冠州签名的吴*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钟**的厦门京**本复印件;厦门**照正本遗失登报公告的2014年5月14日的《海西晨报》;厦**公章遗失登报公告的2014年5月15日的《海西晨报》。

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外资准变字(2014)第800201405153003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同日,被告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吴*的厦门京鼎新营业执照。

另查明,被告制订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表中,记载了七项文件,分别为: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3.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4.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其他有关文件。该表格“规范要求”第6项规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公章;第7项规定: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还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红*网上《关于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遗失如何办理的温馨提示》,对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遗失如何办理的流程有明确的记载,该提示显示的网站是“集美工商红*信息网”,提示文章来源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系法定的商事登记机关。根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据此,对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厦门京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股东委派。《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长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据此,厦门京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权在于股东香港京鼎。

公司作为具有私法自治地位的企业法人,其依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需得到商事登记机关的行政许可,商事登记机关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系将变更行为晓谕社会公众,并以政府公信力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政登记行为。变更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并不以登记为前提,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诚如《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原告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行政许可行为的主张,系对商事登记行为的不当理解。

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系法律法规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商事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则由申请人负责。对此,《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亦有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事主体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公示。”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尽适当的实质审查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三人吴*及厦门京鼎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递交了符合该项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即记载原法定代表人免职和新法定代表人任职的股东决定,并递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上有香港京鼎的印章,并陈冠州的签字,印章及签字经被告与2011年及2013年的两份股东决定进行比对,初步判断并无差别。另经庭审查明,涉讼股东决定上香港京鼎的印章,并陈冠州的签字确系真实的。据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吴*以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核心文件-涉讼股东决定,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至于陈冠州在该份股东决定上的签字效力,不属于形式审查的范围和内容。

依照被告制订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的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公章及营业执照同时遗失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红*网上《关于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时遗失如何办理的温馨提示》,显示提示系2012年8月15日的内容,而商事登记规则自2013年底起,已进行了重大改革,《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亦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之前的操作规程并不适用于现行的商事登记事项;况且网站的相关提示内容,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据此,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或变更登记时无法缴回的,可以登报作废。基于此项法规规定,结合第三人吴迪及厦门京鼎关于公章及营业执照同时遗失的声明,被告要求其提供公章及营业执照遗失作废的公告报样,并无不妥。

综上,第三人吴迪及厦门京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基本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职责,其作出的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外资准变字(2014)第800201405153003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符合商事登记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外资准变字(2014)第800201405153003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