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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福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半月。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福州聚**有限公司:10月15日,白先生到你公司办理免检车辆(闽A×××××)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你公司对其收费30元,并且不开具收费凭证,白先生向支队车辆管理所投诉你公司乱收费问题。经调查确认,白先生投诉情况属实,你公司存在对免检车辆违规收费30元问题。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2014年9月1日在五区七县(市)大队、派出所交通违法受理窗口、各安检机构、汽车4S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邮政代办网点等车管服务延伸窗口开展办理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车辆管理所已经在8月份全市检验机构工作例会和《关于全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2014年8月份查验和检验工作情况的通报》相关要求中再三重申‘在办理免检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你公司违反规定对免检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收费30元,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决定从10月15日起暂停你公司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直至你公司整改合格为止”。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内设机构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给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被告《决定》中认为原告对免检车辆(闽A×××××)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收取30元费用,是属于违规收费。原告认为被告对前述事实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原告系私营企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须免费为免检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义务,且原告在为免检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的收费系在原告经营范围和物价局规定的合法收费范围之内,不属于违规收费。二、被告《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前述《决定》系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暂停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直至原告整改合格为止的处理决定。首先,该《决定》中所认定原告存在违规收费事实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该《办法》并无就检测机构存在违规收费行为时,被告有权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明确规定,被告无权作出处理。再者,被告《决定》中对原告的处理内容为暂停原告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种处理方式《办法》中亦无规定,系被告自创,于法无据。三、该《决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日,即关闭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远程核发系统检测终端,导致原告所检测车辆无法正常通过远程申报合法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业务完全处于停滞状态,该远程核发合格标志系统是由原告投巨资购置安装的,因此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现原告每月将承担场地租金、人员工资福利、设备维护、通信费用等日常支出近30万元,福州车辆管理所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并给予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处理决定书》为证据,证明被告的决定书是违法的,将原告网络链接暂停,对原告的业务造成损失,导致其一个多月无法年检。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接到群众(白先生)电话投诉称:福州市**检测公司利用被告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远程核发系统实施违法乱收费。经调查确认,投诉情况属实。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处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暂停了福州市**检测公司与被告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监控中心之间的网络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已于2014年10月15日知悉,但直至2015年1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此外,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被告固有的业务内容,检验检测义务才是原告固有的业务,被告只是为了便民才在原告处设置便民点,本案的被诉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委托合作”的关系。原告如何收费不是被告管理的内容,但原告利用被告的远程核发进行违法收费产生车主投诉,造成不利影响,被告才中止“委托合作”,即暂停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网络链接,并不对原告的检测业务产生影响。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暂停远程核发是合法有效的,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国家质**疫总局发布的《机××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业务内容,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安部、国家质**疫总局发布的《关××见》中所推行的便民服务措施:“对检验机构已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通过远程审核、现场抽查、档案复核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亦明确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因有车主对原告的行为投诉,认为不适合再通过原告处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暂停原告对远程核发系统的使用,是被告对其自身职权职责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即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聚**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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