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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金**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鼓房征偿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鼓房征偿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鼓楼区南街街道西二环中路杨桥新村39#楼505单元及39#楼19附属间房屋征收:1、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金**货币补偿款897592元(不含室内装修)和搬迁补助费1035元,增发三个月过渡费2070元;2、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金**“杨桥新村旧房改造(一期)地块”拟建住宅安置房,建筑面积90㎡的住宅,金**应当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723578元(计算方法:90㎡×18013元/㎡-897592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金**二倍搬迁补助费2070元,增发三个月过渡费2070元,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橘园洲片鼓楼园配套公寓4#楼302单元,建筑面积86.62㎡给该户过渡期间使用。以上两种补偿方案由金**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二、金**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南街街道西二环中路杨桥新村39#楼505单元,39#楼19附属间房屋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偿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该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申请人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并送达鼓房征催字(2015)9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接到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已按上述文书规定备好补偿款和安置房,但被执行人金能建未按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鼓房征偿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西二环中路杨桥新村39#楼505单元及39#楼19附属间进行强制征收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金能建所有的鼓楼区南街街道西二环中路杨桥新村39#楼505单元及39#楼19附属间房屋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案,由被执行人金能建选择其一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方案合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鼓楼区南街街道西二环中路杨桥新村39#楼505单元及39#楼19附属间房屋执行制作的预案及协调化解方案,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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