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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基诉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知悉其入狱后可领取的养老金被停发,遂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停发养老金的依据。被告迟至2014年4月10日才以信访答复的形式答复原告,拒绝提供原告需知的政府信息。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转厦门**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

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2.原告致被告的信(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

证据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

3.厦门**管理中心《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证据3证明:被告将信息公开申请转厦门**管理中心按信访答复进行处理。

4.厦门**管理中心《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证据4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5.原告致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信(落款时间:2013年8月11日);

证据5证明:原告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6.原告致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信(落款时间:2014年2月18日);

证据6证明:原告再次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提到被告不依法履职。

7.原告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信(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4日);

证据7证明: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8.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02);

证据8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回复。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XXGK140002);

证据9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法作出回复。

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递交以下三份证据:

10.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关于陈**诉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的答复》;

证据10证明:原告在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有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养老金情况记录;

证据11证明:近年来原告养老金的情况。

1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

证据12证明:原告第三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二,被告信访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系第二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且被告系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作出信访答复,并对原告的疑问一一作出解答,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

2.《登记回执》;

3.厦人社信息(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及附件;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5证明:原告第一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被告办理的情况。

6.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

7.信访转办单;

8.厦门**管理中心《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9.厦门**管理中心《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证据6-9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已经按时办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原告进入厦门监狱服刑。2012年6月起,被告开展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过程中,掌握了原告在监狱服刑的信息,遂于2012年9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

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说明如下内容:1.近期原告养老金发放基本情况;2.停发依据、法律法规条款及原因;3.与原告类似的全市本次被停发人员的基本情况。2013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前述信息公开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并告知于2013年5月2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人社信息(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书面答复函,答复函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2012年6月开展的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的情况及因未办理资格认证被停发养老金的人员为155人;2.原告养老金停发的原因及依据,并随附两份依据:即闽劳社(2001)543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人社(2012)132号《关于开展2012年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通知》;3.告知原告如不服该信息公开工作,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前述回执、答复函及依据一并邮寄给原告。

原告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后,随后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厅)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函,向省厅了解闽劳社(2001)543号文是否已被清理的情况,并要求以信息公开的方式予以答复。2013年9月22日,省厅作出闽人社信(告)354号告知单,告知原告其信息公开申请函反映的情况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

随后,原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公开其养老金被停发依据的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信函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属于可以公开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随复函将该文件邮寄给原告。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函及申请省厅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信函中,原告表示,其向省厅反映,省厅要求其向被告反映。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要求以公函形式告知以下事项:1.说明闽劳社(2001)543号文停发原告养老金所依据的上位法是什么;2.闽劳社(2001)543号文在厦门市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3.厦门市与原告同期同原因被停发的人数。2014年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函转给厦门**管理中心办理。厦门**管理中心收到被告转办的信函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其对养老金停发事宜存在疑义的信访事项,将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4月4日,厦门**管理中心作出《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其养老金被停发的依据是闽劳社(2001)543号文,该文的依据是劳社厅函(2001)44号文。

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函后,又向省厅邮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函,该申请函反映其已按省厅的要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其再次向省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25日,省厅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402的《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闽劳社(2001)543号文系省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现依然有效。随后省厅将闽劳社(2001)543号文一并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厅函(2001)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闽劳社(2001)543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也规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鉴于原告2009年即在厦门监狱服刑。被告在2012年开展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过程中,掌握了原告服刑的信息,遂于2012年9月起依据上述规定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

随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其近期养老金发放情况、停发依据及与其相同情况的停发人员情况。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悉后,向原告作出**人社信息(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书面答复函,并于2013年5月10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答复函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函。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该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的内容基本一致。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据此,对于原告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被告可以不重复答复。

综上,关于原告服刑期间养老金被停发的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亦已予以答复。原告还向省厅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进行咨询了解,省厅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也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对于原告的第二次公开申请,被告转具体职能部门即厦门**管理中心按信访事项处理答复并无不妥。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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