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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总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伍**、第三人厦门**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添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0日,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厦门**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6)年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如下:厦门**总公司因2005C48号、2006C11号,2006C12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拆迁以用地红线图实地放样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其中拆迁面积为:非建筑住宅面积40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60667.34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厦门**总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是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以下简称“农机所”)职工,农机所分配给原告租住的职工宿舍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体与程序均违法,故诉请判令确认拆许字(2006)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其一,原告租住的农机所该宿舍楼属违章建筑,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不具备拆迁行政裁决主体资格,同理,原告也不具备就诉争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二,被告颁发的诉争拆迁许可证依法合规。综上,原告与诉争拆迁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厦门**总公司述称,诉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系农机所职工,居住在农机所的单位职工宿舍楼。该宿舍楼位于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07年4月10日、2012年7月3日,第三人与农机所就涉讼被拆迁房屋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8日,农机所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其腾空房屋,并按规定程序申请职工临时过渡居住房。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适格被拆迁人,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以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并非适格的裁决申请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厦门**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5)地670号《关于5005C48号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厦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既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且其居住的宿舍楼系无批建手续的建筑物,故其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划拨、收储等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对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而言,只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方能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2014)思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不是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并非适格的裁决申请人。另外,原告居住的农机所宿舍系无批建手续的建筑物,因此,原告与诉争拆迁许可证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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